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85號
KSDV,114,勞補,8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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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男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白色HONDA汽車及1台空拍機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
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
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即車
牌號碼000-0000白色HONDA汽車與空拍機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
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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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