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2號
KSDV,114,勞補,52,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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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劉芳吟

原告與被告魏清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
3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713元、基
本薪資及加班費14,024元合計共16,737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另請求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 元=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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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