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余佑揚
訴訟代理人 柯寶雪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被 告 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傳
被 告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玲
被 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就債務人
李憲文每月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所得予
以執行及清償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就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
利益,係為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李憲文如聲明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其訴訟利益及目的於經濟上應屬一致,又就聲明第
2 項尚應加計106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
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37,962元【計算式:360,000×0.0
5×(7+37/365)=837,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7,962元【計算式:2,360,000+837,9
62=3,197,9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