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丁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月素即杜蘭朵美學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8,98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㈡被告
應提繳417,64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636,632元部分,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3項目,合計487
,11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4,38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式:8,520-4,380=4,14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69,473 2 健保保費自付額差額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 149,515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417,644 合計 636,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