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48號
KSDV,114,勞補,14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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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張麗霖
原告與被告廖子瑋上豐水果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22元
、薪資915元、謀職假薪資1,831元、制服費200元、外送油錢費1
20元及提繳勞退金1,302元,共計5,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但加班費差額1,022元、薪資915元、謀職假薪資1,831
元及提繳勞退金1,302元,共計5,07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
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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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