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巧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聚圈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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