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薩本玲
被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至113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稱)2萬2,890元勞退金6%未提撥,
伊雖於114年4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紀錄、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萬2,890元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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