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辰
相 對 人 簡至陽
鄭穎駿
相 對 人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菀婷
相 對 人 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簡至陽係相對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邑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安全維護、現場
指揮及監督權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
緣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匯公司)與連江縣自來
水廠簽訂「連江自來水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
」採購契約,相關水庫、集水池、淨水場等設備供應、安裝
施工以及監控系統整合介接部分委由邑控公司承攬,邑控公
司則僱請伊從事傾斜板安裝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詎簡至
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
縣自來水廠西宮營運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78條之規
定,於現場维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
安裝傾斜板作業而未著適當手套之伊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
踩空,不慎遭傾斜板割傷,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
分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
十二條肌腱斷裂、右手屈肌肌鍵及神經受傷、肌腱及神經沾
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嗣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於112年12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評估判定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伊現階段亦無法另謀
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能依靠家屬接濟及扶養,如伊後績無
法取得相當之賠償,實難以維持其日後之正常生活。㈡另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下稱第1240號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係由邑控公司委託相對人鄭穎駿派遣伊從事傾斜板安裝
作業,伊已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如附表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又於第1240號案件審理中,伊已多次與邑
控公司、簡至陽進行調解,惟仍無法調解成立,相對人更毫
無積極賠償之意,是伊恐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為
脫產而使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故本件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534萬9,333元之範圍内實施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
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一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狀、三軍總醫院、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第1240號案件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2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1240號案件證核閱屬實,可認聲請
人已就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多次與邑控公司、簡
至陽進行調解,惟仍無法調解成立,相對人毫無積極賠償之
意,恐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脫產,致日後將有不能受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又
本件職災賠償事涉多方賠償債務人賠償金額之確認、責任之
釐清,尚難以相對人未及時賠償聲請人,即認為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簡至陽、鄭穎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至少新臺幣(下同)534萬9,333元,及其中相對人簡至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對人鄭穎駿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相對人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相對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鄭穎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至少534萬9,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相對人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另相對人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其中333萬0,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相對人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與相對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鄭穎駿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相對人簡至陽、邑控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至少53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第一、二、三項給付,任一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聲請人顧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 相對人簡至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2 相對人鄭穎駿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 3 相對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 4 相對人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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