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17號
KSDV,114,全事聲,1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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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蔡美惠

相 對 人 林信毅
林周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相對人違反
與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訂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蔡
明憲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故
非基於繼承蔡明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蔡明憲
之其他繼承人無涉,且異議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
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予以認定,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應以蔡明憲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以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
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保存行為,本得由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本件假扣押由異議人一人單獨提出聲請
,並無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於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
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⒈異議人主張:兩造就蔡明憲所有借名登記至林文憲名下復又
變更登記至林文實名下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8,394萬元),於113年9月27日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相對人同意無條件歸還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同段473-1、47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同段1088、1087、1084、276-2、4
77-1土地已遭相對人及親人處分無法歸還,相對人同意另以
其他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作為補償,以上土地共計
25筆,價值約80,433,675元。詎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相對
人遲不願辦理上開2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相對
林周淑枝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至相對人
林信毅名下,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
於異議人,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連帶賠償,損害數額
為系爭土地價額約43,333,922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林文魁致異議人信函、
異議人配偶朱有義致林文實信函、異議人致林文魁信函、林
文實致朱有義信函、土地價額查詢資料、林周淑枝於113年1
1月30日在異議人致林信毅之列印電子郵件上簽名、113年11
月30日朱有義與林周淑枝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原裁定
卷第33至55、63至123、213至319頁),難謂其就假扣押之
請求全未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異議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
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⒉原裁定以:異議人非蔡明憲之唯一繼承人,異議人所主張之
蔡明憲借名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當
事人始屬適格,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情,然關於異
議人所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原裁定認係蔡明憲借名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異議人所主張係相對人違反系爭和
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然不同,原裁定之認定有
誤。況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
,公同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聲請
假扣押,旨在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屬債權之保存行為,依法得由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單獨
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屬有
誤,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4日向相對人
商討取回土地事宜後,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加
油站,租賃期間長達15年,出租條件對於出租人相當不利,
且將面臨土地被污染等風險,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經異議人請求履約,相對人否認有債權存在,且對異議人寄
送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理,林周淑枝更於113年12月30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於林信毅名下,故意逃避
異議人之請求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相對人拒收存證信函退回資料等為證(見原裁定
卷第55至62、65至68、125至132、321至343、355至358頁)
,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僅係草稿尚未正式簽約(
見原裁定卷第57至62頁),縱有出租亦非處分財產,此出租
行為並無侵害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相對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或對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
理,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另林周淑枝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移轉登記至林信毅名下,並非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並未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
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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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