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郭唐宇
相 對 人 鄭金瑤
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八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凱臨前邀梁慧珍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應按月向聲請人繳納本息,鄭凱
臨於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故
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萬1,51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連帶保證人梁慧珍竟於113年6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相對人,以圖逃避債務,聲請人身為債權人擬起訴
請求撤銷此詐害行為,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縱
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上開釋明不足,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假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有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
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尚未提起訴訟,然已說明若不經假處分,相對人將系
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將使日後訴訟判決無法執行,而有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但其僅為其陳述,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而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
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
定之。茲因並無相似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之成交行情可供參
考,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作為估
算之基準,以系爭土地面積2,810.68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其
價值約50萬5,922元。復以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
年6月等情,同酌以案件之複雜程度及其他利益風險等,茲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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