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16號
KSDV,114,全,11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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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龔淑琳


相 對 人 車郭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15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高雄市○○區○○街00弄0號之
聲請人房屋(下稱A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
7530號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稱:「所以
我才有一次在6月份的某天晚上趁他們還沒完工時先修補這
個裂縫並塗防水漆,因為是晚上所以視線不好才會不知道油
漆有滴落的狀況,後來對方有帶我進去房子內看說我塗油漆
滴落地上、欄杆等處,並要求我幫他把滴落的油漆清乾淨,
所以我才會在10月2日颱風天想說趁地板溼想去刷看看能否
把油漆清除乾淨」等語,聲請人於114年(應為113年)9月
間知悉上開油漆滴落情形,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回復原狀
,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協商時間處理,相對人
均未積極處理,聲請人不得已自行雇工處理,因油漆甚難清
洗,不得已需打除磁磚重新鋪設,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
643,700元,又相對人私闖民宅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受到驚
嚇,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給付,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114年6月6日
答辯狀拒絕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顯見相對人經催告後有斷
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又依相對人前開答辯狀所述相對人自承
身體狀況不佳,以及相對人已搬離其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房屋(下稱B屋),並委託仲介出賣B屋,顯見相對人有
脫產行為。再者,相對人所有之B屋,經認定違反建築法而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限期拆除,倘若B屋3、4樓拆除後,價
值將遠低於相對人原本向銀行貸款之價格,而相對人於前開
答辯狀自承背負鉅額房貸,應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73,700
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聲請狀表示已提起本
案訴訟釋明,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其於本案訴訟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9
月20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油漆滴落及
清除前後照片、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為釋明(
本案訴訟卷第13至7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告
訴人(指聲請人)及被告(指相對人)所述,本案房屋(指
A屋)尚在裝修,一樓廚房窗戶未裝窗戶,可見平時並無人
居住或生活,是該處應尚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
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
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擅自進入該
處所之行為,仍難遽論對於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
害,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僅能認為聲請人對於643,700元之請求已為釋明,對於精
神慰撫金30,000元請求,未予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
鳳簡字第53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提出之114年6月6日
民事陳報㈡狀、信義房屋網站翻拍照片、相對人於另案訴訟
提出之114年4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以為釋明,並於聲
請狀表示以相對人本案訴訟提出之114年6月6日答辯狀所述
為據。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依據前開說明,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另案訴訟11
4年6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114年4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相對人係因B房屋屋頂增建為違建,而拆除屋頂,造成B屋
4樓部分進水,居住不適,方搬離B屋,而信義房屋網站翻拍
照片並無完整門牌號碼,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待
出售之房屋係B屋,依其舉證,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向銀行貸款數額之相關資料,無
法釋明B屋拆除違建部分後之價值將遠低於相對人原本向銀
行貸款之價格。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部分釋明,然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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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