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厚達
相 對 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洪曉貞有新臺幣(下同)78
4萬4800元之本票債權,而相對人業經法院判決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另應於洪曉
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加入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地字第
010080號、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9
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債務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的同時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
定。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11
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相對人對洪曉貞關於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對洪曉貞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曉貞怠於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已代位洪曉貞起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洪曉貞784萬4800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案號:
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然因恐系爭執行事件已進
入分配程序,如不予假扣押,一旦分配程序終結、拍賣價金
餘額遭相對人領回,洪曉貞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恐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784萬4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洪曉貞有784萬4800元之本票債權,而相對
人業經法院判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
登記予洪曉貞;另應於洪曉貞向陽信銀行申請加入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比例各為1/
2)的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
洪曉貞確定,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
於11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相對人對洪曉貞關於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已代位洪
曉貞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
對人賠償洪曉貞784萬4800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3、13165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網路新聞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主張代位洪曉貞行使之債權金額
高達784萬4800元,又洪日富與第三人張志國共有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且尚有其他併
案執行債權人亦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一併調取併案執行
卷宗而知,是聲請人主張洪日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 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編號1、2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