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02號
KSDV,114,全,10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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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陳俊男(下稱陳俊男)對訴
外人洪曉貞(下稱洪曉貞)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洪曉貞另有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洪日富(下稱洪日富)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業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37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即「洪日富應將坐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201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曉
貞」(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他案
執行拍賣程序(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1927號,水股),關
於移轉登記的部分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洪日富已無法將系
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曉貞,故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洪日富洪曉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曉貞洪日富行使因無
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洪曉貞對洪日
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2號清償
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又洪日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
於114年4月17日由本院113年度執字第11927號拍賣,並以1
億5360萬元拍定,現在進行分配程序尚未終結,但因系爭本
案訴訟曠日廢時,即使將來訴訟終結,前述分配程序也已經
終結,拍賣所得扣除執行債務的餘額,若遭洪日富領回,洪
曉貞對洪日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因此為避免發生上述情形,自有假扣押洪日富
財產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洪日富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
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15-
39頁)附卷為證。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執字第11927號案件
執行拍賣程序,已於11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現
在進行分配程序尚未終結,洪日富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曉貞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
料予以釋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洪日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洪曉貞的部分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乙情,亦與聲請人檢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主文未盡相符(按洪日富係於洪曉貞向陽信商銀申請加入為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的同時,始負有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洪日 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洪曉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事實,聲請人亦有再提出資料予以釋明之必要。(三)再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遭上開拍賣程序處分而無法回復 ,故其代位洪曉貞請求洪日富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云云,然聲請人代位洪曉貞行使假扣押之權利,揆諸前揭 意旨所示,必須洪曉貞有怠於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情 形,而聲請人對洪曉貞是否有怠於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情事 ,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四、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本院自無 庸就假扣押之原因為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 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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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