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01號
KSDV,114,全,10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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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譽文
相 對 人 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覃筱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88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
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生活皇家大樓於民國114年5月17
日改選委員,突然於5月16日於電梯公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不
得使用委託書領票等訊息,該訊息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此事違反大樓規約及多數縣市之規定。多數住戶並不知情
,但管委會陳冠勳及其同夥則完全掌控訊息,排除異己,有
違法及詐欺之嫌,應宣告該選舉無效並解散管委會,爰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1.解散現有之管理員會
;2.被解散之管理委員一年內不得參選管理委員;3.指定林
懿萱小姐為臨時召集人,負責重新建立管理委員會,任期
委員會建立時止;4.原管委會人員在文到之日即應將大樓印
鑑及重要資料移交林懿萱小姐。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將改選通知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
人,並禁止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委託書領票,是以,系爭管
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應屬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確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
選舉結果公告影本為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確認管理
委員會選舉無效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補字第885
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
聲請人僅稱系爭選舉應屬違法,然查,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況聲請人縱一再指摘系爭選
舉應屬無效,此究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斷,聲請人就上揭爭執既得於相關民事
訴訟中予以釐清,倘隨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相
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將致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更為混亂,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運作亦將因此而停擺,並有造成與兩造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
無端受波及之虞,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從而,本院審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
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
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
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
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
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
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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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