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黃自強
相 對 人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司聲卷第83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確立之新制度,已明確區隔「訴訟繫屬登記事實許可裁
定」之效力及塗銷程序,與修法前之聲請「起訴證明」機制
顯著不同,原裁定所引用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
無非係引自内政部102年4月25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
號函釋,惟該函所述之法律效果與現行制度已難相容,再再
顯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修法前後程序設計顯之差異,上開函
示於現階段法律規定之下應再無適用餘地。另參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案件,
所謂「訴訟終結」,並非指本案訴訟終結,而係保全程序本
身之終結,因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相
對人因「保全程序」受有損害,自得向聲請人主張相關權利
,然非謂相對人得主張因「本案訴訟」所生損害之權利。原
審裁定誤將「本案訴訟」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混為
一談,而逕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故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程序所生之損害而未能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難謂允當,亦與現行法規範意旨不符。是以,本院113
年度訴聲字第5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既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訴訟繫屬登記在案,異議人當無持原裁定再次申請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可能,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額
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亦經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詎原審裁定仍據舊制函釋所為之見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
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
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
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
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沛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
定異議人以新臺幣38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本案訴
訟之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894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異議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向本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復經本院
114年度訴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許可裁定確定,並已向地政
機關塗銷訴訟繫屬登記程序在案。而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
業以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第0023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送達後21日內,就異議人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
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6日收受等情,此
有上開裁定、撤銷許可登記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聲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閱屬實。
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數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
,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再者,本件供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
損害,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
換價值實在之虞等一切情狀,嗣異議人於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確定後,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塗銷訴訟繫屬登記程序,應認
已訴訟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異議人即
得依前揭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不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復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9頁
),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