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3號
KSDV,114,事聲,1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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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相 對 人 張惟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93頁),異
議人提前於同年3月1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
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票據債權之訴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
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
0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聲請強
制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相關裁定(原審卷第7、11頁)、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
3頁)屬實,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全部撤銷完畢乙節,
亦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事聲字卷第11頁)附
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
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得依前揭規定,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
結為必要。異議人抗辯:兩造就票據債權之訴訟現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相
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自非足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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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