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木水 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枝滿、王俊傑、王陳摘、王森民、王裕芳、甘洛綺、甘高鳳、伍力忠、朱有利、何威志、余靜芬、吳宜蓁、吳明駿、吳勇、吳美月、吳婉蓁、宋榮峰、李寀菻、李國元、杜麗雲、周凌慧、周萬得、周墩源、林木坤、林沂靜、林秀珍、林佳諳、林玟伶、林長慶、林阿龍、林春香、林美慧、林振安、林淑孃、林莊柳、林愛惠、林椿、林瑞雲、林義章、徐碧霞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林見明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玄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林惠琴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林聖翔、林裕淞、林裕琛、林鈺崢、林榮錫、林融脩、邱林玉、施秋珠、徐華珍、徐楸娟、徐碧霞、殷雪卿、翁嘉輝、高秋桂、張秋玉、張珮毓、張景銘、張嘉芳、張榕芳、張碧娟、章素花、莊卉雅、莊素芬、莊蕉、莊錦燿、莊碧玲、許秀情、許秀蓮、許家誠、許素月、許晶晶、許翠娟、許麗花、許釋元、郭文宏、郭清惠、陳千桃、陳壬翊、陳文娸、陳文裕、陳文澔、陳永宏、陳玉鈴、陳玉嬌、陳吳秀緞、陳志再、陳坤池、陳明宗、陳芳萱、陳信任、陳宣筑、陳施系、陳昭華、陳柏良、陳羿汝、陳倖蓉、陳針有、陳淑斐、陳翠盆、陳銘墩、陳慧珠、陳靜亭、陳靜美、陳靜修、陳麗榥、曾千瑜、曾子杰、曾素如、曾淑惠、曾惠明、湯柑妹、黃美蘭、楊英、楊瓊琳、葉佳蓉、葉明昌、葉彩開、葉媫妤、葉劉賜爨、葉慧玲、廖秀霞、廖建登、廖婉君、廖梓涵、劉小苓、劉秀滿、劉孟哲、劉春鳳、劉秋遠、劉峻甫、劉素珸、劉菊枝、劉瓊眞、劉麗卿、劉繼元、蔣青翰、鄭羽秀、盧莉湘、盧寶鳳、蕭月雀、蕭淑瓊、賴秀美、賴怡蓉、戴明玉、謝育、謝素敏、謝婷婷、鍾英、鍾添蘭、簡素丹、簡素娥、魏鳳如、羅啓煌、羅梅蘭、羅陳夜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8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93,566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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