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沈鳳庭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零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大遠百加盟店(即台居不動產 有
限公司,下稱買方仲介)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 年3 月31
日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2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5
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 樓之1 房
屋(另包含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5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13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及
於112 年6 月7 日交屋,且原告業已陸續支付斡旋款5 萬元
、第1 期款98萬元、第2 期103 萬元及仲介代書費用291,00
0 元,並已於112 年6 月8 日給付價金完畢。
㈡原告於112 年3 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看屋,雖於斯時發現客
廳窗邊有水痕,但買方仲介翌日回覆係忘記關窗,雨水從窗
外潑灑進屋所致等語,且被告於同年月31日簽約當日亦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並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之項次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
否」暨簽名確認。詎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開始陸續發現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整片水痕、水珠滴下、客廳窗框處色差擴
大,應為滲漏水所致;又於同年6 月24日發現廚房漏水嚴重
,導致廚房櫥櫃下方木板發泡損壞,並於同年7 月28日發現
上開滲漏水情形均有擴大情形,主臥室窗框也出現滲漏水之
水痕;復於同年9 月8 日發現主臥室天花板及次臥室天花板
均出現新滲漏水痕跡(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原告於交屋前、後陸續發
現系爭滲漏水瑕疵時,均於當日以LINE聯繫買方仲介,買方
仲介表示已向被告轉達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兩造於同年9
月8 日會同買方仲介簽立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合意
約專業檢測驗屋專家檢測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共同到現場瞭
解檢測過程及結果,後續報告結果出來後再以報告協商處理
漏水之方式,被告並在訂立系爭協議後委請廠商至系爭房屋
之客廳面、外牆面及主臥室窗框打針(即高壓灌注止漏)暨
支付部分費用,惟後續兩造對於檢測廠商無法達成合意,故
無繼續進行其他修繕。嗣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以台北安和郵
局1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補正系爭滲漏水瑕疵,惟被
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為之,原告已於同年11月7
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在案。
㈢被告在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第35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足見被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滲漏水問題,惟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乙情,顯已
影響物之效用與價值,屬物之瑕疵,與被告保證無瑕疵情況
有別;另據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樓上4 樓住戶邱士唐告知,被
告早於111 年4 月間即曾與邱士唐協商配合修繕問題,足見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
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項次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欄位勾選「否」,實屬刻意隱瞞上開交易重要資訊
之詐術行為,原告因被告隱瞞而陷於錯誤,已對物之性質產
生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起
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
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1,030 萬元暨自受領原告給付價金日即11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經過
大雨後,原告幾乎都能於系爭房屋再度發現新滲漏水處,以
及原本發現之滲漏水處有擴大滲漏水之情形,附表編號1 、
3 、6 、9 滲漏水瑕疵於雨天時將更為明顯嚴重,亦將使建
物陷於潮濕狀況產生大量霉菌,除將引發過敏、氣喘等呼吸
道疾病外,更有可能因黴菌被吸入人體,危及生命,原告先
位聲明之備位請求權主張另依民法第254 條、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原告給付價金日即11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因系
爭房屋買賣而支出仲介服務費206,000 元、地政士費用73,0
16元、房屋稅6,884 元,合計共285,900 元(計算式:206,
000 元+73,016元+6,884 元=285,900 元),而於解除契約
之情形,不動產交易費用與仲介費用均屬買受人因解除契約
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285,900 元予
原告。此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詐欺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顯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114 條第2 項準用113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㈣縱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然因系爭滲漏水瑕疵已影響
系爭房屋之價值與效用,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減少價金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359 條、第254 條、
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900元,及其中1,030 萬
元自112 年6 月8 日起、其餘285,900 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09 至110 、203 至204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僅於入住前有裝潢整修,
迄至112 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並未再行粉
刷修飾,亦無任何漏水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
在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僅係因3 樓次臥
出現水痕,才與4 樓屋主聯繫,然水痕情形並非一直出現,
故直到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前才想再與4 樓屋主約定時間查
看,並為免除4 樓屋主多次花費時間讓被告進入,被告才一
起約工程師傅協同前往了解,嗣於112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被告向原告稱房屋無漏水係指房屋本身,不包含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或公共管線漏水之情形,簽約當時原告
也知悉窗戶邊有水痕,但被告當時認為應係未關窗戶所致,
而原告在簽約前不止一次進屋查看房屋現況,不可能在進屋
參觀多次之情形下未發現次臥、天花板之水痕;縱認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情形,有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設計不當,
或因公共管線所造成之淹水所為之修繕或管理,或是外牆滲
漏水,自可歸責於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可歸責專
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可能為原告忘記關窗等其他管理
情形或4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與系爭房屋本身無關。
㈡縱認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且應由被告負責,然僅影響
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外觀之完整性,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漏水
瑕疵會造成鋼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等顯然影響居住之情況
,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030 萬元,原告僅因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瑕疵而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又原告請求之285,900 元費用並非被告所收取,係因
原告與仲介公司或代書有簽約,依契約内容給付,且此部分
之費用本即係交易過程中產生之成本,故原告主張285,900
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300 萬元部
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估價之修繕金額及水電師傅之估價
為準,系爭房屋若修繕完畢後,雖於短時間內會有開價較低
之情形,但此情形將隨時間驗證不再漏水而消失,故系爭房
屋應無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透過買方仲介之居間仲介,於112 年3 月31日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房屋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1,030 萬元
及於112 年6 月7 日交屋,且原告陸續支付斡旋款50,000元
、第1 期款980,000 元、第2 期1,030,000 元及仲介代書費
用291,000 元,並已於112 年6 月8 日給付價金完畢。
㈡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項次第35項「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簽名確認。
㈢原告曾於112 年3 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當時雖發現客
廳窗邊有水痕,但買方仲介翌日回覆係忘記關窗,雨水從窗
外潑灑進屋所致等語。
㈣兩造有於112 年9 月8 日會同買方仲介簽立系爭協議,合意
約專業檢測驗屋專家檢測系爭房地漏水狀況,在共同到現場
瞭解檢測過程及結果,後續報告結果出來後再以報告協商處
理漏水之方式;而被告在訂立系爭協議之後,有委請廠商至
系爭房屋之客廳面、外牆面及主臥室窗框打針(即高壓灌注
止漏)暨支付部分費用,惟後續兩造對於檢測廠商無法達成
合意,故無繼續進行其他修繕。
㈤原告因系爭房屋買賣而支出仲介服務費206,000 元、地政士
費用73,016元、房屋稅6,884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有無系爭滲漏水瑕疵?
⒈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事實,業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鑑定
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重訴卷第
101 頁及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與結論略以:
①窗台滲漏水部分,3 處窗台於鑑定當日目視及手觸未見明顯
潮濕,但可見油漆面尚留有可辨識水痕,經紅外線顯像儀及
混凝土水分計檢測,該窗台仍存在肉眼未可見之含水現象,
可能為數日前高雄地區多日大雨所成,鑑定建築師判斷該窗
台若經連續大雨,的確會有滲漏水現象。至於其原因,係因
該窗戶較高闊且無雨遮設置,雨水將直接淋灑於窗户外部
窗台,窗台外磁磚勾縫因雨水長期沖刷,使磁磚間勾縫防水
性能減弱,若遇長時間下雨,雨水藉毛細現象滲入磁磚與結
構混凝土之水泥砂漿粉刷層間,該處水泥砂漿粉刷層之水泥
膠體日久流失,因失去防水性而造成水泥砂漿粉刷層含水現
象,逐漸往室内滲透至室内窗台水平處及牆面,而所滲入之
雨水於室内未能及時蒸發,造成窗台潮濕現象,此僅發生於
雨水所能淋撒處,如臨近鄰大樓窗戶或陽台内窗戶即無此現
象。又滲漏水窗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修復方式進行,
其修復費用經計算為71,424元。
②天花滲漏水部分,鑑定當日滲漏水處所包覆之夾板,表面油
漆仍可辨視水痕暗影,經登梯觸摸夾板表面,未能感受潮濕
,以紅外線顯像儀拍攝亦未見潮濕水分蒸發之些微低溫現象
,而因夾板所包覆阻擋,無法對混凝土表面進行檢測;鑑定
建築師攀梯檢視衛浴明架天花内部,其客廳天花近滲漏水痕
跡處,均未能見明顯滲漏水;鑑定建築師乃於113 年11月8
日詢問原告代理訴訟人,呈堂滲漏水照片為何時所攝,歐律
師於113 年11月18日以mail方式傳來原告於112 年6 月14日
及9 月1 日以手機拍攝客廳滲漏處,其滲漏水析出裝修夾板
表面並滴下之影片,鑑定建築師於複勘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
出示所傳影片,並由歐律師將同樣影片傳給被告律師;雖鑑
定當日未能確實取得滲漏水檢測儀器數據,但該數處仍留有
滲漏水於該處所造成之水痕,鑑定建築師反覆檢驗所傳滲漏
水影片真實性,確認為真,故鑑定標的天花確實存在滲漏水
現象,且會自裝修夾板表面析出並滴落,該滲漏水之潮濕非
永久存在,以檢測成果可推斷為時斷時續,反覆潮濕乾燥現
象。鑑定當日鑑定標的天花以目視或儀器檢測,因裝修夾板
所包覆,且當日無滲漏現象,雖未能直接觀察滲漏水,但依
現場狀況及滲漏水影片漏水滴落情形,該包覆夾板内部確實
有水分滲漏,而鑑定當日至4 樓查勘時,4 樓木地板因潮濕
而損壞,以紅外線顯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後,確認4 樓
樓地板有含水潮濕情形,若論3 樓天花滲漏水原因,可確認
其滲漏水來自直上層之4 樓,該滲漏水範圍包括雙衛浴、管
道間等,然非經於4 樓進行滿水測試、管線斷水等等測試,
鑑定建築師並無法直接斷定四樓渗漏水原因,是否衛浴防水
層失效抑或給排水管滲漏、或管道間問題均無法加以排除,
進行鑑定時需清除部分木地板、和室裝潢等方可究竟全功,
故經初勘鑑定建築師與兩造訴訟代理人談話結果,若本案訴
訟判決無法得到先位請求之買賣契約解除目的,而仍有求取
4 樓滲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必要,將以補充報告方式進行。
③廚房流理台滲漏水部分,單槽流理台落水管下方仍留有滴落
水之乾後水痕,可見該流理台落水管之接頭確時存在滲漏水
現象,單槽流理台落水管套件更換材料及工資為5,782 元。
⒉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隨機選任
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負責會勘事宜,經建築師至現場
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表、檢視紀錄及照片
等為佐,復基於其等在建築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
相關建築技術常規之端緒,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故
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其受詐
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詐欺,於行為人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者屬之。行為人雖未實施積極之欺罔行為,但在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卻保持
緘默(即隱匿)而未告知,致相對人不知有此事項而為意思
表示者,亦構成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而就房屋買賣之交易習
慣而言,標的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不僅會影響該房屋之效
用,更會使該房屋嗣後交易之價值可能有所貶損,乃買受人
決定是否購買該房屋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之一,出賣人如明
知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此交易習慣,應負有告知買受人之
義務,此觀諸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項次第35項
,列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供被告勾選,可見
此說明事項對原告作成買受系爭房屋之決定甚為重要,而為
兩造約定屬於被告應負告知義務之事項;再者,由系爭鑑定
報告可知,鑑定標的天花之滲漏水,經勘查4 樓後,確定其
來自4 樓,然該滲漏水原因須經地板滿水或管線試水等等檢
驗,並不能簡單判定,進行鑑定時需清除部分木地板、和室
裝潢等,該項鑑定費用鑑定其滲水位置、原因以及修復費用
估算之鑑定費,經評估為14萬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之
三2 ),亦即,如要確實釐清天花之滲漏水位置、原因及估
算修復費用尚須支出鑑定費用14萬元,此金額尚不包含後續
實際之修復費用暨與4 樓屋主間可能之訴訟糾紛所要支出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在在顯示此事實在交易上係屬重要,應
為被告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契
約成立前如明知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卻故意在上開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而表明無此情
事,或保持緘默(即隱匿)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或因不知有此情事,據此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應認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之。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上4 樓住戶邱士唐到庭證稱:當初
是大樓管委會的組長說被告要找我討論漏水問題,我們約一
個時間去被告的樓層看,再到我的樓層看,到被告的樓層看
了後才知道被告是屋主,才加她的Line,原告提出之原證5
就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約水電是被告說我的樓
層有漏水,所以約水電要修繕漏水,這是101 年前的事,我
們先約時間到3 樓看,到被告3 樓次臥看天花板,天花板是
白色,有部分顏色較深,我覺得是滲水痕跡,那時候就是這
個原因才到我4 樓去看,我的格局和被告的格局相同,3 樓
次臥上方也是我的次臥,我的次臥旁有一個衛浴,從管理室
組長和被告跟我講後,我們已經沒有再使用該衛浴,另外和
室和客廳外牆好像也有漏水,我說因為沒有管線所以不算我
的,最有可能是下雨滲水進去,不應該是我要負責,被告沒
有正面回答我這個問題,後來跑到4 樓看,我的次臥地板是
有滲水痕跡的;而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本我們是約111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去,被告臨時說有事再跟我聯絡,Line
訊息中有再約,但我忘記具體的時間點,以Line對話紀錄時
間來看,應該是約111 年12月11日星期日下午1 時左右,水
電師傅有過來勘查,水電師傅來看我的房子大約4 、5 次,
其中有一次我找的師傅和被告的師傅都有來,我的師傅說用
矽利康來做就好,但被告說還要再評估,之後被告說她找到
師傅可以做,報價是8,000 元,我告訴被告說可以配合修繕
,但修繕完畢後不可再將漏水歸責於我,後來被告廠商有跟
我加Line,只是沒有來做,我的印象是因為被告找的師傅沒
有辦法配合,如果有修繕,我應該有費用要支付,但我並沒
有支付費用,也沒有收到報價單,我是從111 年4 月(時間
是由Line對話紀錄來看,但也不排除可能更早就開始)開始
配合被告,後來不了了之,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可以用好,我
可以配合,但要簽切結,就是施作完後保障1 或2 年內沒有
漏水,而且都不算我的,另外我有保留錄音,裡面是被告師
傅陳述漏水的狀況給被告的內容,內容是沒有辦法保證我所
說的,因為他們要確認源頭在哪,如果只找尾端去施作,未
來還是會漏水,所以要找到源頭;從被告要施作到跟她接洽
的過程中,被告施作的目的就是要賣房,我才會說不要到時
候妳賣房後,新屋主又要來找我修繕漏水;另就Line對話紀
錄顯示111 年12月8 日我問被告是否又有漏水,是要問除了
上次看到的地方還有其他的地方有漏水,如果是之前看過的
地方,應該是直接討論修繕方式,被告提的部分,我提出我
的質疑,按這個時間點,應該是有約場勘看3 、4 樓漏水的
狀況;系爭房屋賣出去後,新屋主和前屋主都有邀請我去3
樓看一次,我去3 樓次臥看時還是有水漬痕跡,除了次臥外
,次臥外上方層板亦即和室上方層板有水漬的痕跡,具體時
間我沒有印象,從頭到尾我都是願意配合的人,我沒有躲避
新舊屋主,只要我修繕完漏水的問題後,不要再來找我,前
提是要告知我如何修繕,而且要簽切結書等語在卷(見本院
重訴卷第223 至228 頁)。
⒊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5 即邱士唐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5至80頁),內容確有提及漏水、約水
電師傅場勘、水電師傅報價8,000 元、邱士唐願配合修繕但
希望確認施作方式及報價並簽切結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邱士
唐之證述互核相符,業足徵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之111 年
間,即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乙事知之甚詳,且嗣後亦未就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進行任何修繕即出售。復佐以證人邱士唐
庭後於114 年4 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所傳送
被告與水電師傅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見本院重訴卷
第235 至241 頁),水電師傅表示:「…漏到其他地方,因
為你沒有把水的源頭斷掉,它本來就是會往各個地方跑啊…
因為它留下來一定會先流到整個樓地板,那為什麼它會流到
那個地方,是因為他的浴室就在你們樓上的旁邊,所以它會
就近先流…你只能從他的浴室先整個做防水漆…等到他有錢他
再處理就是他的事情了啊,那搞不好你賣了一年後兩年後才
漏水,那你就可以說可能它剛好樓上房子也老舊了,然後導
致漏水。但是現在會有一個問題就是說,我當時有問你,它
什麼時候會漏水,那就會決定說它是在管內漏水,還是在管
外漏水…所有的防水處理方式,就是要把源頭斷掉,而不是
處理末端,因為你末端處理,你的源頭還是一直在漏水…
」,被告則稱:「所以下一個重點就是他四樓,他這間浴室
,他因為怕一直流,所以他在我們去年的時候,我們來的時
候…他就沒有動…」,水電師傅詢問:「喔,所以他一直就沒
有用這間浴室,所以他就都只用主臥的浴室?」,被告回稱
:「對,他現在目前是這樣,然後他知道我要賣房子,所以
我總不能這樣給人家看啊。然後他又沒有那麼多錢去處理,
他說那個他的浴室如果要全部打掉,就是用防水什麼的
,也要15萬啊」,水電師傅則回應:「防水不用那麼貴啊,
你做表層防水不用那麼貴」等語;而由前揭被告與其水電師
傅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為了使系爭房
屋不在欲買受之人前往看屋時呈現漏水狀態,即不斷地與水
電師傅聯絡溝通關於修繕漏水事宜,並另請邱士唐暫先不要
使用其4 樓房屋次臥浴室,益證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即明
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無疑,在此情形下,被告卻仍在
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項次第35項「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簽名確認,堪認被告違反
契約上及交易習慣上之告知義務,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
疵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據此為買受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稱房屋無漏水係指房屋本身,不包含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或公共管線漏水之情形,且原告在簽約前不
止一次進屋查看房屋現況,不可能在進屋參觀多次之情形下
未發現次臥、天花板之水痕,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亦有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設計不當,或因公共管線所
造成之淹水所為之修繕或管理,或是外牆滲漏水,非可歸責
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與系
爭房屋本身無關云云。然而,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之
事實,業如前認定,且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受詐欺而得撤銷
系爭契約之爭點下,不論系爭滲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何人,
均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明知有滲漏水
之瑕疵卻仍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即有欺罔行為。其次,證人
邱士唐至系爭房屋勘查時,係因被告指明而得立即特定具體
水痕位置,而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尚有裝
修夾板,若未特別指明,是否能一望即知,不無疑問;縱使
原告在看屋時可看見次臥及天花板之水痕,惟此並不代表原
告由此即可認知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尤其原告並非
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相關人員,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房屋「天花確實存在滲漏水現象,且會自裝修夾板表面析
出並滴落,該滲漏水之潮濕非永久存在,以檢測成果可推斷
為『時斷時續』」,亦即該處並非一直維持滲漏水之狀態,
再參以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已聯絡4 樓屋主邱士唐暫
先不要使用其4 樓房屋次臥浴室,先行阻斷可能之滲漏水來
源,實難認原告在看屋時可由水痕逕自認知系爭房屋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之事實,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030 萬元、給付285,900 元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
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及第114 條分
別定有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業
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9 頁),是系爭契約於原告撤銷後即為
自始無效;又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030 萬元業經原告於11
2 年6 月8 日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㈠),則被告受領1,030 萬元價金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嗣
後已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卻仍隱匿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瑕疵而未告知原告,主觀上即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
自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房屋買賣而支出仲
介服務費206,000 元、地政士費用73,016元、房屋稅6,884
元,共計285,9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仲介服務費係居間仲介成功後給付之報酬,地政士
費用係支付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之報酬,房
屋稅則為買賣成立、交屋後所應負擔之稅費,皆為原告受被
告詐欺而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後,通常會支出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損害,自與被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給付285,9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900元,及其中1,030 萬元
自112 年6 月8 日起、其餘285,900 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2 月22日(見本院重訴卷第
204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及滲漏水情形 編號 滲漏水位置 滲漏水情形 備註(原告所提照片) 1 客廳面外整面牆壁 牆壁滲漏水 原證7(審重訴卷第87至92頁) 2 客廳天花板 天花板局部滲水導致天花板裂開 原證8(審重訴卷93至107頁) 3 客廳窗框 窗框滲漏水 原證9(審重訴卷第109、110頁) 4 主、次臥前玄關處天花板 天花板整面滲水 原證10(審重訴卷第111至116頁) 5 主臥天花板 主臥天花板整面滲漏水 原證11(審重訴卷第117至125頁) 6 主臥窗框 窗框滲漏水 原證12(審重訴卷第127至130頁) 7 次臥樑柱 樑柱滲漏水 原證13(審重訴卷第131至134頁) 8 次臥門框上方牆面及垂直牆面 門框上方牆面整面滲漏水 原證14(審重訴卷第135至139頁) 9 客廳與主臥室衛浴共牆 牆面滲漏水 原證15(審重訴卷第141至149頁) 10 廚房廚下洗碗槽水管下方 水管下方滲漏水 原證16(審重訴卷第151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