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8號
KSDV,113,重訴,3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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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賴松道
賴琡雲
賴明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
表一中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103萬8,053元、分配次序1
1之票款新臺幣1,090萬6,471元;分配表二中分配次序5併案執行
費之新臺幣16萬1,947元、次序10分配不足額普通債權所列應受
分配金額新臺幣110萬641元等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卷一第
23頁至第24頁)及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卷一第27
頁至第28頁),定於同年8月23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
告即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分配表一次
序5、11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10所示被告分配金額部分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係訴外人賴○○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賴
○○名下不動產共取得執行款新臺幣(下同)4,519萬9,998
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7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及
二,且定於同年8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則於112年11月24
日,持賴○○簽發之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為108年10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賴○○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69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與賴○○間之通謀虛偽債權,查賴○○
本院113年易字第51號毁損債權刑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
(下稱系爭刑案),陳稱系爭本票是於108年間因向被告
借貸而來,然被告卻稱系爭本票是因賴○○要照顧其家人之
故而簽發,兩者所述已不同,況被告稱賴○○簽發系爭本票
時,名下仍有不動產而可支付系爭本票債權,故接受賴○○
贈與,惟賴○○名下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文衡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賴松道,僅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且賴○○於108年3月間已就系爭文衡路房
屋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另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北昌五街房屋),亦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是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資力,又
被告陳稱賴○○係為扶養被告家人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惟
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高達上億而高於一般生活水準,且
賴○○對被告家人並無扶養義務,竟願支付高額扶養費而與
常情不符,實難想像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實,是被告對賴○○
實際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
分配之103萬8,053元、1,090萬6,471元,及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萬1,947元、110萬0,64
1元,均應予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因被告與賴○○結婚後,因被告父母、女兒均有 身心障礙身分,被告因此十分煩惱,賴○○遂承諾會保障並 負擔被告家人生活,便於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債權)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擔保 所用。
  ㈡為求慎重,賴○○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全程 錄影,另其承諾之照顧並非只是單純生活扶助,而是願意 提供當時生活水準相當之扶養費用,包括購置一家五口之 不動產、育樂費用、長照費用等等,時間以每人30年為計 算,加上被告家族有長壽基因,所以扶養年限評估至95歲 ,並且還有為被告女兒留有至死亡前為止之生活費用,因 此總額計算後為1億500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告 所稱虛偽通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  ㈠系爭分配表一中次序5 及次序11、分配表二次序5 、次序   10中所載債權,即為系爭本票。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賴○○與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後於112 年2月8 日 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間無婚生子女。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㈤系爭文衡路房屋於108 年間登記名義人為賴○○,惟賴○○於1 08年3 月22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000萬並設定4800萬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之。
  ㈥賴○○復於108年8月27日將系爭文衡路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206號判決前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㈦系爭北昌五街房屋為賴○○所有(權利範圍為1/2),於108 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6萬6000元予土地銀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據證人賴○○於審理中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與被 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為了保障被告及其父母小孩生活 ,才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贈與予被告,是要當作贍養費, 而數額1億5000萬是伊靠感覺得出而沒有任何計算基礎, 只是覺得這樣應該足夠,不過伊沒有和被告談到要如何支 付系爭贈與債權,也沒談到是要一次性或是分期給付,且 從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來,伊從沒有支付過此筆 贈與之金額,112年間伊雖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也沒有跟



伊要求支付過系爭贈與債權,系爭本票就一直放在櫃子裡 沒有拿出來,而伊於108年10月間經濟狀況不好都入不敷 出,當時工作是在擔任農夫,一個月可以賺10萬餘元,名 下尚有系爭文衡路房屋及北昌五街房屋,但都有貸款,其 中系爭文衡路房屋貸款而來之4800萬是交給被告一起投資 ,又系爭協議書上有記載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伊名下所有銀 行帳戶,及將每月店面租金收入9萬元交給被告,這兩項 伊確實都有履行等語(卷二第134頁至第141頁),足見證 人雖為擔保系爭贈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贈與之目的 是為了保障且支付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所需,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婚姻關係於108年間仍存續中,且簽發系爭    本票時證人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然據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證人)同意無    條件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的錢,供乙方(即被告)使    用並不過問其用處;二、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每月店面租    金收入新台幣9萬元,無條件全數交予乙方使用;三、    甲方開立本票一只新台幣1億5000萬元,給乙方保障其    擁有甲方名下財產分配權利」(卷二第77頁),佐以證    人上開證述均有依據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店租及讓被    告使用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每月已保證    至少有一定數額收入而得以支付日常所需,為何需證人    再另行贈與如此大筆之金額?況據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    載,證人開立本票是給被告「保障其擁有甲方名下財產    分配權利」而非直接贈與金額,也隻字未提扶養或是照    料等情,而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證人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自承108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且入不敷出,佐以其    名下之系爭文衡路及北昌五街房屋均已有高額最高限額    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㈤㈦】,且關於給付系爭贈與債    權之期限及方式均付之厥如,證人所為顯與一般贈與人    評估自身能否履行贈與內容資力,及與受贈人合意確定    履行方式及期限等情大相逕庭,是其是否真有贈與系爭    本票擔保債權真意,實非無疑,況據證人所述系爭贈與    債權既是為了保障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開銷,然如何依據    贈與原因而得來此筆債權總額,依其所述是全憑其想像    而毫無計算基礎,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對於被    告父母及其子女均無扶養義務,為何願意支付大筆金額    並承擔與己無涉之扶養義務,也令人費解,再被告既是    因生活困頓而需此筆贈與債權作為日常給付,何以自10    8年10月起受贈並持有系爭本票以來,從未向證人要求



    支付過系爭贈與債權?更證證人所述及被告所行種種均    悖於常理,殊難採信,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被告抗辯    對證人具有系爭贈與債權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虛偽之債權乙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   行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亦不同意,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1 1,被告受分配之103萬8,053元、1,090萬6,471元,及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萬1,947元 、110萬0,641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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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