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4號
KSDV,113,重訴,3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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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汪鴻展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張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7年1月4日辦理離
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如附件所示,又兩
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曾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前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若兩造離婚,原
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剩餘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
並應獨自將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清償完畢,且原告應將離婚
後收入之2分之1給被告作為贍養費。嗣後,就雙方財產之處
理,兩造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前協
議書推論兩造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質上
應屬贍養費。迄本件起訴時,原告已給付107年2月15日至11
3年2月15日共73期之贍養費共新臺幣(下同)584萬元予被
告,尚有1,336萬元未給付。被告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態
,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動物醫院,因競爭日趨激烈,收入不
從前,如仍要求原告長期給付每月高達8萬元之贍養費,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1057條有關給與贍養費規定之
本質,原告自得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原有約定顯失公平,請求酌減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之贍養費數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36萬元
應酌減至668萬元,原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8萬元
應酌減至4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係關於雙方財產處理
之約定,並非贍養費,原告應給付之1,920萬元及每月應付
數額8萬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均有計算說明,因原告無
法一次支付,始約定以每月攤提方式給付。至系爭前協議書
固有提及贍養費之文字,惟簽立系爭前協議書係於103年12
月間兩造尚未離婚時,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
系爭前協議書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失其效力,雙方財產
處理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準,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前協議書
部分條款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示之1,920
萬元屬於贍養費。又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聘任多名獸醫師,
經營狀況更勝當年,原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實屬夫妻財產分配
應償還之部分,並非贍養費。至被告離婚後具有謀生能力,
則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41至142、14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後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如原證1
所示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於107年1月4日辦理離婚登
記),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須給付被告1,
920萬,並應自10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
方式給付被告8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原告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⒉兩造曾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前協議書,
其中第3條約定若兩造離婚,原告應無條件將高雄市鳳山區
過勇路房地(即如附件所示系爭房地)剩餘2分之1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原告應獨自將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清償完畢,且
原告應將離婚後收入之2分之1給被告作為贍養費。
 ⒊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同意系爭前協議書廢除,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準。
 ⒋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已給付1
07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5日共73期合計584萬元予被告,尚
有1,336萬元未為給付。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是否屬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
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1,336萬元酌減至668萬元,原告按月於
每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8萬元酌減至4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是否屬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復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
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
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
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
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
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
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
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屬給付贍養費之約定,被
告則主張該條乃關於夫妻雙方財產處理之約定,兩造對此條
約定之性質存有爭議。經查:
 ①觀諸如附件所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該條首先即敘明係「就甲、乙雙方財產之處理」為約定,第1項約定雙方共有之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對價、第2項則約定雙方共有之小港區房地歸被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420萬元作為負擔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用、第3項係就前2項合計1,92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約定(見審重訴卷第19至21頁),該條未見有記載贍養費之約定,且明確約定係就雙方財產為處理,其中1,500萬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對價;復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另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21頁),又兩造就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同意系爭前協議書廢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準乙事,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既係依據該條前2項就雙方共有系爭房地及小港區房地所約定之處理方式,進一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之分期方法,該條約定內容與兩造未離婚時所簽系爭前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雙方並已明確約定就財產之處理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準,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前協議書上有記載贍養費之文字,復為推論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性質屬贍養費。
 ②況系爭前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且乙方(原告)應將離婚後之
收入(包括但不限於上揭樂樂動物醫院之營利)之2分之1給
甲方(被告)為贍養費」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27頁),則
系爭前協議書所謂贍養費應指離婚後之收入2分之1而言,尚
難認係指系爭房地。
 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原告離婚前、後均一直
擔任藥師,未離婚前也有在原告之動物醫院兼職幫忙,離婚
前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後只有擔任藥師,目前月薪約6至7
萬元,並無因與原告協議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情甚明(見
重訴卷第148頁),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被告仍有藥師工作
和小港區房地,並未陷於生活困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3頁
)。足認被告未因與原告協議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前揭
所述,贍養費之目的在於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
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然被告本即持續從
藥師工作,具一定經濟能力,並未因與原告協議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已如前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外放限閱卷)存卷可參,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3條第3項約定之性質應非屬贍養費。
 ④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要屬
兩造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贍養費之約定。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屬給付贍養費之約定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
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1,336萬元酌減至668萬元,原告按月於
每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8萬元酌減至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
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
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動物醫院因競爭激烈,營收不
從前,且原告之健康出狀況,又因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亦
仰賴原告扶養,使原告負擔甚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仍
要求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每月給付被告8萬元
,並持續給付至1,336萬元清償完畢,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故請求酌減原應給付數額2分之1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138至139頁),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
終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言之,在原告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
張已乏實據。再參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樂樂動物醫院自105
年度至113年度止,歷年收入不但未有減少情形,甚至呈現
成長趨勢,原告之個人所得收入亦同,該動物醫院更聘任數
名獸醫師,並於臉書粉專張貼廣告文宣招募實習及專任住院
獸醫師,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
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105年度至113年度間私立醫療院所機構
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之營業所得資料、樂樂動物醫院臉
書廣告文宣、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附卷可佐(
見重訴卷第15至16頁、第35至52頁、外放限閱卷),與原告
主張其所經營之動物醫院收入不如從前等節,要非相符。
 ⒊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核屬兩造離婚後夫妻財產
分配之約定,並非贍養費約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原告就本件所主張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兩造既已就離婚後
夫妻財產分配為約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對被告之給付,洵難憑採,
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兩造於106年1
2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1,336萬元應酌減至668萬元,原告按月於每月15日
前應給付被告8萬元應酌減至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
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財產之處理:  一、就雙方共有並登記於甲方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甲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甲方負擔,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1,50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對價。 二、就雙方共有並登記於乙方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小港區房地)歸乙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甲方負擔,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420萬元,供乙方支付小港區房地之銀行貸款。 三、上開甲方應給付乙方之1,920萬元,甲方同意自10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8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甲方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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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