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9號
KSDV,113,訴,88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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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清鄉
輔 助 人 林孟蓁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印鑑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權狀
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
家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511 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女乙○○及被告為
原告之共同輔助人,嗣被告提起抗告後,經少家法院於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
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並選定乙○○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
  ,此有上開2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本
院訴字卷第29至39頁),且乙○○亦出具輔助人同意書表明同
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暨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又本院雖於113 年5 月8 日收受以原告名義提出之
民事撤回聲請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71頁),表明撤回本
件訴訟之旨,惟該書狀之原告簽名筆跡,明顯與原告委任狀
上之簽名(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7頁)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於113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撤回狀係被告事先撰擬,
於原告不知悉內容之情況下,由被告控制、要求原告加蓋手
印製成,全非出於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原告於此狀態下所為按捺手印之意
思表示非屬有效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7頁),再
參酌原告當時業已經少家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撤回
訴訟既屬訴訟行為,自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斯時原告之輔助
人並未表示同意,則此撤回訴訟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具有效力
  ,本件訴訟仍應依法進行並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112 年6 月間以其與原告間存在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為由,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三所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84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提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以112 年鳳專字第30350 、30360 號
收件,並於112 年6 月26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
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雖係原告親自用印,惟原告
對於法律效果一概不知,就被告前往辦理登記乙事亦不知情
  ,僅因被告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用印而為之,況兩
造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請求權亦
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之委任依法均應依書
面為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成立,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因無債權可供依附
而屬無效登記甚明。又因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行為,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因原告不承認,
該無權處分行為應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復因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執之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所有權遭妨害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另被告雖已將原告之身分證件返還,然系爭印章及系爭權狀
仍未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章、系爭權狀損及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系爭印章、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係由原告委任伊
去委託代書辦理,且辦理登記之印鑑資料均係由原告親筆簽
名,而兩造間雖無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原告於111 年間簽發本票並委託伊代為購買塔位,因伊先
代墊塔位之費用,口頭上有約定以此作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且原告允諾後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僅係考量原告還在世
  ,避免衍生家庭失和,並未直接移轉,而係於112 年委任伊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故代墊塔位之費用與原告允諾贈與具
有對價關係,另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亦與代購塔位
有關;至於系爭權狀、系爭印章由伊保管係因原告向伊聲稱
有財產安全之顧慮,故委任伊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失所附麗,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
影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在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中,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
明文,是如抵押權不存在而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
整性,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⒉經查,系爭房地確有於112 年6 月26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系爭預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65頁),並有鳳山地政112 年11月3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829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
第47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載為:原告對被告於112 年6 月14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原告否認與被告
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塔位費用
並約定以此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之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
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我於111 年有幫原告
購買塔位,原告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於112 年因有親
屬爭奪系爭房地之疑慮,故原告委任我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後又稱:兩造當時確實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因為我先代墊原告塔位的費用,所以口
頭上有約定以此作為抵押權的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6至67頁),嗣於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除代
墊塔位之費用外,我與原告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就
代墊塔位乙事,原告係允諾我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僅係
原告還在,所以沒有直接移轉,對於兩造間無任何系爭抵押
權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表示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無效乙
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前後對於塔
位購買費用究竟係贈與系爭房地之對價抑或作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依據,所述不一,且對於原告委任被告代墊塔位
費用、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等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詳下述),況縱兩造確有111 年代墊塔位費用之債權債
務關係,亦明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係擔保「112 年
6 月14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不符,可見
兩造間應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⒊又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居德院安奉使用申請書、統一發票
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永久使用權狀、神位照片、對話紀錄及
本票等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59 頁)作為其主張之佐
證,惟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內容或涉及原告對於房產
分配事宜,卻根本未見有何與代墊塔位費用、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或系爭預告登記相關之內容;又觀之居德院安奉使用
申請書、統一發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永久使用權狀、神位
照片等證據,可知購買塔位之人、塔位之權利人均為被告而
非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購買塔位為原告
所委任伊代為購買或請其代墊等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對話記錄亦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至本票形式
上雖為原告於112 年5 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亦為150萬
元,但金額不僅與被告所提出前揭購買塔位統一發票上所載
金額有異,日期亦與購買塔位之時間111 年8 月相差8 個月
,難認與購買塔位乙事有關,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簽發本票
之原因事實為何,尚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
告登記有關。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主張(見
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則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既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
權之完整性,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
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預告登記係保全債權請求權而具有從屬性,如該請求權已
消滅或確定不發生,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得請求
塗銷。
 ⒉經查,觀之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關
於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系爭登記所保全者乃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惟兩造間究係因何原因而使被告對原告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被告未能說明(見本院訴字卷
第222 頁),且如前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代墊塔
位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另針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允諾將系爭
房地贈與伊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加以舉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允諾贈
與系爭房地之內容,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係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系爭權狀部分:
  系爭印章、系爭權狀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承認目前仍均
由其持有保管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不論被告是否不
法占有,即便如被告所辯當初係原告委任被告保管,因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返還,自可認有終止契
約之意思,在終止契約後,被告復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合法正
當占有之權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
系爭印章、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丙○○ 權利人:甲○○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30350號 登記日期:112 年6 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 年6 月14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32 年6 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部分)        ;全部(建物部分) 證明書字號:112 鳳資字第004396號 設定義務人:丙○○
附表二(預告登記;時間均指民國):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所有權部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丙○○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 年6 月17日收件鳳專字第30360 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 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丙○○ 限制範圍:20分之1(土地部分)      ;全部(建物部分) 112 年6 月26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統一編號:F126XXXXXX(詳細編號詳卷)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特定方式 一 丙○○之印鑑章 如附件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位「丙○○」印文之印鑑章 二 權狀正本 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權狀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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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