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1號
KSDV,113,訴,80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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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薛世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
1年5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
請裁判離婚,經該院112年婚字第139號判決准許。原告前因
欲與被告結婚,於104年11月間出售原告婚前所自行出資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三民區
房地),得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21萬6000元後,旋即於
同日利用其中之268萬9000元作為頭期款,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青海路房地),並於同年12月
24日由永豐商業銀行核准放貸房屋貸款11,530,000元。青海
路房地雖經登記為兩造各1/2共有,然實際出資、締約購買
者均為原告,原告乃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該房地後續每
月房貸4萬2000餘元均由原告自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繳納直
至108年8月止。嗣原告因準備赴日工作,擬出售青海路房地
換購其他房屋,經於108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地(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
區○○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9月17日出售
青海路房地,獲得價金410萬元,原告遂交付現金10萬元作
為系爭房地之訂金,並以上開價金中之50萬元及69萬626元
作為系爭房地第1期與第2期用印款。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
因預期長時間不在國內,為不動產管理及繳稅便利考量,且
原告斯時為導遊無固定薪資,避免銀行貸款不便,乃與被告
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自買賣、交屋至裝潢、家具購置之事宜及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與支出,原告每月均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代為
支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前開不動產頭
期款與每月房貸,均為原告一人出資(或變賣前一間不動產
所得),依原證7所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立買賣契約,買方
欄位簽名蓋章者均為原告、原證8所示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
用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系爭房地頭期款本票之發票人為原
告等情,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質出資者與所有權人。10
7年間,原告考量被告懷孕在身,為顧及其交通安全,而自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1萬5000元予國都汽車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工作
地點不定(原告當時為旅遊團導遊,經常不在國內),為方
便管理與報稅事宜,同樣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
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出資及使用者均為原告,依原
證17所示兩造過往對話紀錄,可知系爭車輛平時均由原告占
有、使用及分配、指示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原告復於108
年10月間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之帳戶,交代被告代為匯入與房貸帳戶相連結之抵
利型定存存款帳戶,用以折抵房貸利息,減少每月房貸支出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每月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支付貸款之金額,自110年10月起由1萬6000元減少至
1萬2000元。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放於系爭房地內之書
架上,未由特定人占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有兩把,兩造分別
持有一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委託被告代為將系爭款項匯入房貸帳戶相連結之抵利型定
存帳戶乙情,斯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無破綻,故未以
書面方式立約,依原證16所示兩造家庭會議之錄音檔案及譯
文可知,被告從未否認系爭房地、車輛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於111年2月7日央求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供被告
作為資本賭博地下期貨以求翻本,原告方驚覺被告染上賭博
惡習,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11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共160萬元
,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系爭房地、車輛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償還債務,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受託任務,
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行為,使原告就系爭房地、
系爭車輛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無法獲償,足認被告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
車輛價值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實價登錄資料
,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遭拍賣時市價為650萬元,斯時原告
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為487萬元,則被告違背
委任關係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暫列為163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71萬66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91萬3385元。系
爭車輛於107年購入,以同出廠年份、型號之車輛於2022年
之二手價約為55萬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又被告
坦承系爭款項未依原告指示匯入抵利型定存存款帳戶用以扣
抵房貸利息,而私自據為己有並已賭博輸光,被告違背委託
任務,擅自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被告為隱瞞此情未曾告知
房貸數額仍須繳納1萬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挪用系
爭款項,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32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賭博、侵占、違背借名登記委任等情
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告出資購買青海路
房地時,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購買青海路房地是要作為與被
告結婚後未來共同生活的地方,其要贈與被告青海路房地,
與被告共有青海路房地等語,是青海路房地始由兩造登記共
有,兩造共有青海路房地期間,該房地相關之房屋稅、地價
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嗣因經濟考量欲委賣青海路房地,原
告斯時工作為導遊,無固定工作時間,較被告於公務機關上
班之時間彈性,被告方將青海路房地出售事宜委由原告處理
,青海路房地出售後,以該出售所得價金換購系爭房地,原
告並於換購系爭房地時,向被告明確表示:出售青海路房地
的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後,如系爭房地還有貸款要繳納,
日後貸款其會清償,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
語,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保險
與兩造因被告龐大債務起爭執前,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其次
,婚後未有任何嫌隙前,原告即持續向被告表示要買車贈與
被告使用等語,嗣至被告懷孕,考量未來小孩接送,兩造決
議購車,並由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原告就系爭車輛未曾與
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之車險、牌照稅、燃料稅
均由被告自行繳付。另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初始目的
,確係希減少房貸利息,然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挪為他用
,原告事後更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行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
支應一切生活所需等語,是就系爭款項,亦難認定兩造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款項亦非用於賭博,純係因被告
為貼補家用遭不肖份子以「投資」為名進行詐欺而受有損害
所致。就系爭房地、車輛,原告均本於所有人之權能而使用
、處分,縱有何負擔,與原告無涉,原告本案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有借名登
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三民區房地為兩造結婚前由原告購置之不動產;青
海路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登記之權利範圍兩造各1/2;
兩造嗣出售青海路房地,並以出售青海路房地所得之價金換
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予被告名下,現已非登
記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固未否認,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並抗辯上開青海路房地1/2產權為原告所贈與、系
爭房地亦因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經查,按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
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
、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
,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且縱使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自行主動將尾款給付原告
,其意思表示之原因亦眾多,自難逕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價
金購買系爭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
權利人之所有權。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家庭會議錄音中亦不否
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證16家庭會議對話紀
錄為憑,但細觀兩造為該等對話時仍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
第161頁),且該對話內容多為夫妻間討論經濟狀況,亦無
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對話,原告逕自推
論被告於對話中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顯有率斷,自
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
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
並抗辯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出資購買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
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雖係由原
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車輛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車輛使用者為原
告及原證16家庭會議對話紀錄,均無從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
 ⑶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不
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91萬3385元、系爭車輛55萬元,自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91萬3385元、系
爭車輛55萬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委任被告代為匯入抵
利型定存存款帳戶內,用以折抵房貸利息,減少後續每月房
貸支出等語,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
告之初始目的,確係希減少房貸利息,然原告並未限制被告
不得挪為他用,原告事後更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行使用該
帳戶内之款項支應一切生活所需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匯
入系爭款項時,在日本工作,所以原告將其在台灣財產的處
分都委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43頁),審酌兩造當時仍
為夫妻關係,感情尚稱融洽,原告當時既因職業因素不在國
內,自難以兼顧照顧家庭之責,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內,亦有支應家庭開銷之用途,非不可採,反
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用途僅限於扣抵房貸利息云云,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32號案之偵查中已自陳:「該132萬元轉帳到被告帳戶
沒有特別交代被告這些錢要做何用途。」等語不符(見本院
卷第181頁),再者,被告亦提出兩造於離婚訴訟欲進行協
議時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表明:「這些錢是當初我要給
家庭用,不是拿來這樣揮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
徵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專供「繳納貸款」乙情為虛,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佯以系爭款項有限制用途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之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另系爭款項既非有原告所指之限制
用途,原告泛稱被告挪用系爭款項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
額款項之利益,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無
非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甘,亦難認屬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32萬元,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或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8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就系爭
房屋與系爭車輛的價值送鑑價,惟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且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受利益,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該等不動產及動產
鑑定價值,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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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