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剛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裕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義賢
訴訟代理人 王招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義誠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0樓
陳義全
林碧玲
陳添富
陳芳蘭
陳芳玉
陳伯寬
陳伯信
陳冠中
陳柃汐(原名:陳次君)
陳書晴
陳書儀
陳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前庄段一
一八、一一九、一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
分割之同意書(應自行列出各自所持暨總計應有部分),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再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
(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
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5項、第6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前庄
段118、119、114地號土地(下若合稱則稱系爭土地),惟
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情形:
㈠依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6,875元〔計算式:(118地號土地面積330.55㎡×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8)+(119地號土地面積897.43㎡×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8)+(114地號土地面積182.03㎡×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8)=3,436,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而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㈡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其
中反訴被告簡祥紋非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前引規定
,應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方得請求合併
分割,惟未據反訴原告提出業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
㈢玆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