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號
KSDV,113,訴,7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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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剛博

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簡祥紋、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
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 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具狀請求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係就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事提出反訴,惟未提出反訴之訴之 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所提反訴。反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檢具符合兩造其他當事人人數之繕本到院(亦可 自行送達其他當事人,並檢具送達證明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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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