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加又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
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
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
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可 獲得之利益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0萬元(計算式:25萬元+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 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 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