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德信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陳冠妤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李信雄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黃嘉慧
訴訟代理人 謝長育
被 告 陳冠亨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劉玫瑜
被 告 高雄市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成
訴訟代理人 周逸芬
被 告 孫台營
兼訴訟代理
人 石宜德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冠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台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慧、陳冠亨、劉玫瑜、石宜德、孫台營依上
開給付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
各以新臺幣13,000元、被告陳冠亨以新臺幣14,000元、被告孫台
營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殷新湘、邱詩
祝、龍偉芸之請求(審訴卷第215頁);追加孫台營為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對部分被告之請求(審訴卷第
217至219、331至333頁);撤回對被告王路明、王萌珊、王
聖海、張育維、陳瑞敏、鄒佳蓉之請求(審訴卷第335頁)
;撤回對被告徐薏玫、徐薏瑰、徐廣華、徐廣鳴、陳玄儀之
請求(審訴卷第33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撤回部分已
生撤回之效力。另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
且為擴張及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之型態,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主觀訴之
預備合併。而所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又分為複數原告之預
備合併(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及複數被告
之預備合併(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二種類
型,前者如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
判;而後者則如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備位之訴)為
審判。是關於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法院係依原告所為先位
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之順序,倘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
,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若先、備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並得因任一之訴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
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
不得合併提起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嘉慧、陳冠亨、劉玫瑜、石宜德、
孫台營5人給付修繕費,而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高雄市前鋒
西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因其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本件提起
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石宜德、孫台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德信、陳冠妤、李信雄3人(下合稱原告)及被告
黃嘉慧、陳冠亨、劉玫瑜、石宜德、孫台營5人(下合稱
被告5人),分別為高雄市前鋒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國宅第5之4棟(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欄所示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11層樓,第1層有3戶店面,第2
至11層各有4戶住家,共計43戶,原告所有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樓最高樓層,因系爭大樓屋齡已逾
40年,樓頂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老化而發生漏水情形,
導致雨水沿樓頂平台裂縫滲入系爭建物内部。原告為修繕
樓頂平台漏水,徵詢3間廠商進行報價,最後決定委請報
價最低之訴外人鴻毅工程行進行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含稅),最終報價與簽約金額為651,0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其中48,000元由系爭大樓共同基金負擔,剩
餘603,000元則由系爭大樓43戶平均分擔,每戶應分擔金
額為14,000元(計算式:603,000元÷43戶=14,023元,取整
數14,000元)。經代表系爭大樓之被告高雄市前鋒西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訴外人賴彥安發放「5-
4棟施行頂樓防水工程意願書」徵詢系爭大樓各戶意見,
並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當日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訴外人周逸芬確認徵得25份意願書,最終共有30份意願
書同意負擔,並報管委會備查。嗣後,原告3人委由賴彥
安及其助理訴外人邵湘淇代理於112年11月15日與鴻毅工
程行簽訂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先位之訴:系爭大樓各戶每半年繳納1,500元管理費,其
中300元(即每月50元)交由管委會運用,其餘1,200元(
即每月200元)納入系爭大樓共同基金,作為系爭大樓管
理修繕之用,而系爭社區各棟大樓共有部分(包括樓頂平
台)之修繕,係由各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非由管委
會負擔,此為系爭社區實際慣例,故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修
繕費用,確實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原告已分
3期代墊系爭工程款,詎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僅給付1
,000元,各自剩餘13,000元修繕費用尚未給付;陳冠亨全
未給付;孫台營原同意修繕並分3期給付修繕費用,然如
期給付第1、2期款後,拒絕給付第3期款4,000元,原告乃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三)備位之訴: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
且系爭工程款,已逾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100,000元門檻
,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用於「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用
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3款第3目、第
19條規定,應由管委會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原告並
無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法律上義務,亦未受管委會之
委任,而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係代替管委會履行其依
法所應負之修繕義務,且修繕樓頂平台可避免漏水所致系
爭房屋損害擴大,符合管委會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
管委會之管理方法,足見原告3人委請業者修繕系爭大樓
樓頂平台,並未違反管委會明示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償還代
墊之系爭工程款。管委會依法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修
繕義務,原告委請業者修繕,因而支出系爭工程款,使管
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原
告3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代墊之修繕費
用651,000元。
(四)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嘉
慧、劉玫瑜、石宜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冠亨、孫台營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14,000元、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7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1.被告高雄市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嘉慧、陳冠亨、石宜德及孫台營: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各
棟内部共用部分由各棟自行維護之規定,被告均按時繳納
管委會之費用,每半年繳納1,500元,其中300元交由管委
會運用,其餘1,200元納入維護費,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
定,管委會自當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修繕義務。又系
爭大樓樓頂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又110 年
第2 次區權人會議所為修改規約第18條第第3 款第6 目之
決議為無效。系爭工程款已逾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100,00
0元門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用於共用部分重大修繕
之用途,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由管委會以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玫瑜:我是系爭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應分擔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的修繕費用,但原告主張的分擔比例,並不
合理,應該要由居住在最頂層的住戶分擔較高的比例,其
他住戶則分擔較低的比例,所以原告主張由43戶住戶平均
分擔,我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管委會:系爭社區係開放型社區,共計22棟,各棟皆有獨
立出入門戶及電梯,縱有些棟別屋頂連通,但互不隸屬各
自獨立。社區屋齡屆40年,囿於社區收費制度無法與時俱
進,迄今仍依慣例每戶每季繳交150元管理費,由該棟管
理委員代收代繳給管委會。另各棟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經
費籌措,則同時由該棟管理委員向住戶收取共用部分維護
費,各棟收費不一。管委會對該筆維護費無權置喙,各棟
各自獨立支配運用,系爭社區雖有管委會,但各棟内部運
作實由該棟住戶推選出的管理委員處理。系爭社區各棟共
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已由各棟各自籌措處理,並已行之有
年,各棟與管委會之間顯成默示協議,初衷即是讓各棟有
額外經費收入可自行修繕,若有維護費再不足部分亦應由
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而非要求管委會給付修繕
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意旨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相同。
(二)經查,原告林德信、陳冠妤、李信雄3 人及被告黃嘉慧、
陳冠亨、劉玫瑜、石宜德、孫台營5 人,分別為系爭社區
之系爭大樓如本院卷一第11頁附表欄所示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此外
,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上開大樓之共用部分,先前因年久
失修漏水,導致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為進
行修繕,先徵詢3 間廠商進行報價,最後委請報價最低之
鴻毅工程行進行樓頂平台防水工程,工程總金額為65萬10
00元。原告即委請鴻毅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並先行給付
修繕費用65萬1000元。原告於112 年9 、10月間透過時任
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賴彥安徵詢5 之4 棟全部43戶住戶之
意願,於112 年10月18日最終統計結果共徵得30份意願書
,亦即共有30戶住戶同意共同負擔修繕樓頂平台之費用。
然被告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迄今僅給付原告1000元,
被告陳冠亨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被告孫台營則僅給
付1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5人部分不爭執,且有漏水照片
、估價單、系爭大樓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意願書、系爭工
程合約書(審訴卷第35-9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
屬真實。另,證人即系爭社區5之1棟之管理委員歐淑琴於
本院證稱:「(你做公共修繕的維護費用從何而來?)本
棟三個月所收繳的公共基金分攤維護。(5之1棟有無修繕
過頂樓平台?)有,去年113年修繕。(你們修繕頂樓平
台的費用,也是從你們該棟的公共基金支付嗎?)是。(
就你所知,前鋒西社區是何時開始由各棟自己維護修繕公
共區域?)之前就是各棟管理各棟的。我87年搬進來,就
是這樣處理。(當時你們換電梯的費用,也是由5之1棟的
公共基金支出嗎?)是。當初是有政府補助,其餘不足的
部分再由各戶分擔,每戶有繳1 至2 萬元。(如果地下停
車場要修繕,是哪部分經費來支付?)電梯壞掉是各棟支
付。坡道的地方,我們有分A 、B 、C 區,每棟有出錢把
坡道整修,也不是從管委會的公共基金來支出。(你剛剛
提到各棟都有自己的公基金,這部分如何來的?)我們這
棟每一戶每三個月繳1千元給我們這棟的公基金,其中會
撥150元給管委會,就當作該戶付給管委會的管理費。我
們社區每一棟都是這樣的作法,每戶都會繳公基金給各棟
,再由公基金撥一部分出來交由管委會當作管理費。」(
本院卷第36-38頁)。可認系爭社區各棟公共設施(公共
區域)之修繕及維護費用係由各棟自行籌措負責,先由各
棟之公共基金支出,不足之處再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擔,該
作法亦行之有年,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及民法第822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 原告為修繕系爭
大樓頂樓而支出系爭工程款(651,000元),其中48,000
元由系爭大樓共同基金負擔,剩餘603,000元則由系爭大
樓43戶平均分擔,每戶應分擔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6
03,000元÷43戶=14,023元,取整數14,000元),其分擔方
式為系爭大樓多年來之運作常態,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822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給付各
自尚未給付之分擔額(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13,000元
;陳冠亨14,000元;孫台營4,0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5人另辯稱: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委會自當負
有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修繕義務等語。查,系爭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就「各棟屋頂平台漏水修繕
費用分攤比例」,經表決後現場46人同意通過規約第18條
第3款第6目,即「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屋頂平台漏水修
繕費用之工程款以新台幣拾萬元(含)為上限。報請修繕
漏水的住戶與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各分擔50%。住户有意見
者由各棟協調處理。」然該次會議實到人數301人,該案
表決結果僅46人同意,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3年8月16日
函及所附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26頁),且被告管委會
亦不爭執該議案之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
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以該議案之同意人數確實未達
出席人數過半數,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第
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不符,是該議案之表決結果並未通過。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分擔即無從依未通過之議案(系
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款第6目),以決定是否應由管委會
之公共基金支出,故被告5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嘉慧、劉玫瑜、石宜德應各給付13,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3日(審訴卷第
179、18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陳冠亨給付1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
7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
即113年2月21日(審訴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孫台營給付4,000元,及自
民國113 年2 月7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
達上開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審訴卷第2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
以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戶別 (高雄市○○區○○路00號)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林德信 11樓之1 2 陳冠妤 11樓之3 3 李信雄 11樓之4 被告姓名 4 黃嘉慧 2樓之4 13,000元 已給付1,000元 5 陳冠亨 6樓之2 14,000元 擴張聲明 6 劉玫瑜 6樓之4 13,000元 已給付1,000元 7 孫台營 8樓之1 4,000元 追加被告 8 石宜德 8樓之2 13,000元 已給付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