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9號
KSDV,113,訴,579,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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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係
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認定與共犯楊沐家李東隆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84萬1120元,是原告就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3人另
共同詐欺原告345萬5544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
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追
加該部分請求,依前揭說明,應許其就該追加之訴部分,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但因原告追加請求
之345萬5544元,係主張遭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則
原告應屬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其
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該條項規定,得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依民國114年4月11日追加時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加徵),特此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49、233、295頁〕,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經不
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骨灰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至7月
間,先推由楊沐家電話聯絡原告,佯稱信義區有政府標案
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位、骨灰罐,原告得參
與投標而出售持有之全部骨灰罐云云,接著即推由吳東隆
原告自稱為塔位仲介,而前往原告住處查看骨灰罐,並向原
告佯稱骨灰罐品質不錯,可代為安排參加臺中組之標案,但
需收取押標金、印花稅、骨灰罐清理包裝費、骨灰罐寄存託
管費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投標,隨即被告即以假
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標案負責人,偕
吳東隆前往原告住處商談,並與原告簽立標案文件,之後
李東隆即聯絡原告,而陸續向原告收取押標金314萬8600元
、印花稅12萬5944元、骨灰罐清理包裝費6萬3000元、骨灰
罐寄存託管費2萬1000元、打破骨灰罐重作一個費用9萬7000
元、骨灰罐鑑定費63萬元。嗣於109年10月間,楊沐家又以
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偕同被
告、吳東隆聯絡原告,向原告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
然因撥款金額較先前預定之金額高,故須補繳印花稅、發票
費等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陸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民區等地,交付印花稅13萬9120元、發票費7萬2000元予被
告、楊沐家李東隆。嗣被告交付原告之撥款支票遭退票,
原告聯繫被告、楊沐家李東隆,渠等均避不見面,始知受
騙。被告、楊沐家李東隆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
429萬6664元之損失(計算式:押標金314萬8600元+印花稅1
2萬5944元+骨灰罐清理包裝費6萬3000元+骨灰罐寄存託管費
2萬1000元+打破骨灰罐重作一個費用9萬7000元+骨灰罐鑑定
費63萬元+印花稅13萬9120元+發票費7萬2000元=429萬6664
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9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被告化名洪傳本、楊沐家化名
吳睿翔而交予原告之名片、MEISEH標案中心出具之收款證明
、被告佯稱撥款而交予原告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交付
款項地點照片、李東隆收取款項、領取骨灰罐時簽立之收據
、原告簽發之本票、骨灰罐鑑定書、重作骨灰罐費用匯款證
明、109年4月27日至5月5日原告之配偶邱正斌與被告之電話
錄音譯文及錄音檔隨身碟等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警卷第28、29、44-46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
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1、23、19、25、31頁、訴字
卷第69、71-75、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及楊沐
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有與李東隆共同
以原告得參加投標而出售骨灰罐,投標成功可準備撥款,但
須支付印花稅、發票費、骨灰罐鑑定費之詐術詐欺原告,致
原告交付印花稅、發票費、骨灰罐鑑定費共84萬1120元之事
實,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沐家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各該判決
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105-125、297-324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因受詐欺而另
交付李東隆之345萬5544元(含押標金314萬8600元、印花稅
12萬5944元、骨灰罐清理包裝費6萬3000元、骨灰罐寄存託
管費2萬1000元、打破骨灰罐重作一個費用9萬7000元),亦
係被告、楊沐家李東隆共謀所為,惟原告最初係先接獲楊
沐家來電佯稱可參加投標出售骨灰罐,之後被告確有提出名
片予原告(見訴字卷第77頁),向原告自稱是MEISEH標案
心經理、標案負責人,並偕同李東隆至原告住處商談、簽立
標案文件,原告因而信以為真,之後才陸續交付前揭345萬5
544元之參與投標所需款項予李東隆。且原告主張其歷次給
付款項予李東隆後,原告配偶邱正斌均有依被告交付之名片
上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款項,被告在電話中
均表示有收到,更與邱正斌說明收據何時開立、骨灰罐鑑定
及其費用、尚須收取之其他費用、將指派李東隆前往收取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7日至5月5日邱正斌與被告之
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隨身碟為證(見訴字卷第71-75、103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組織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詐騙原告
在內共12位被害人,且為詐欺集團首領、主謀之地位,大多
數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超過百萬元,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13-40頁、105-125頁),被告既為該詐欺集
團之主謀,豈可能李東隆向原告收取高達345萬5544元之鉅
款,被告全無知悉?又倘被告、楊沐家未參與前階段以詐術
誘使原告參與投標之過程,或原告未交付參與投標所需押標
金、印花稅、骨灰罐相關費用345萬5544元予被告掌控之詐
欺集團,被告、李東隆楊沐家豈有可能突於109年10月間
,通知原告投標成功可撥款,進而再以補繳印花稅、發票費
為由向原告詐取各13萬9120元、7萬2000元,並交付撥款支
票予原告?可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錄音隨身碟內容應屬
真正,被告、楊沐家確有參與詐欺原告參與投標之過程,被
告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陸續交付345萬5544元亦屬明知,並指
示原告交付其他款項、佯稱要開立收據而取信於原告、維持
原告對其之信任,故原告另交付之345萬5544元,亦屬被告
楊沐家李東隆3人共同詐欺原告之結果,應堪認定。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29萬6664元而受有損害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
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5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
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4、248、32
8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
務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
債務消滅,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
沐家、李東隆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43
萬2221元(計算式:429萬6664元×1/3 =143萬22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萬
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
133萬2221元(計算式:143萬2221-10萬元=133萬2221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133萬2221元,而剩
餘296萬4443元(計算式:429萬6664元-133萬2221元=296萬
4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6萬4443
元。  
 ㈤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61
-63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34-135頁),惟
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10萬元係張為全
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
位清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
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
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1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6萬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6萬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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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