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陳柔方
陳昊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更正
及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陳柔方、
陳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被告陳柔方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6中之2/16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4為被告陳柔方所
有。⒉被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訴外人陳振
成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
範圍1/4為訴外人陳振成所有,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899元。
㈡嗣迭經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柔方、陳昊宇就系爭土地於102年
11月1日及103年1月3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贈與
行為及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
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昊宇
應將上開2次各2/16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柔方應將
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4
06,50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1月3日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
1月14日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昊宇應將系爭土地2/16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⒊被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
就應有部分1/8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1,059,75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以
買賣為原因行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
系爭土地持分計算價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訴外人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112
年11月14日二時期之土地價格為鑑價,經鑑價結果為系爭土
地於110年3月7日之價值為12,607,100元、於112年11月14日
之價值為19,122,600元,此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師於
114年6月4日檢送之114兆估字第G1140502號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77至505頁),是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780,650元(計算式:19,122,600元×1/4=
4,780,650元)。另位先位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柔方應給
付原告1,628,8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875元
。是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409,525元(計算
式:4,780,650元+1,628,875元=6,409,525元)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係亦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予以塗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移轉
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價額,即為4,780,650元(計算式:1
9,122,600元×1/4=4,780,650元)。至備位聲明第4項係請求
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3,204,76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204,763元。是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985
,413元(計算式:4,780,650元+3,204,763元=7,985,413元
)
㈤又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7,985,413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4,98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99元,原告尚應補繳74,084元(計
算式:94,983-20,899元=74,0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