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7號
KSDV,113,訴,467,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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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華○○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華珞衣



被 告 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柳智華
余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丙○○
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華○○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華○○(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華生),與被告
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柳生)均就讀在高雄市○○區○○國
民小學(下稱○○國小)4年級時,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上午,在校園內以腳踢擊華生手腕,致華生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及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華
生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3元
,並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又華生骨折後無法自行單獨在家
,而需身為母親之原告丙○○額外支出時間照顧,因而3個月
無法按原有計畫工作(日語家教、舞蹈老師、跆拳道教練)
而減少收入95,600元,此即為丙○○因華生受傷害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照顧費用,另因華生受傷而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又
柳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柳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柳生就其不法侵害華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華生20萬6,143元、丙○○29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柳生雖有以腳踢擊華生手部之行為,然依華生就
診之X光影像顯示其應僅為輕微皮質骨不完整,此為兒童成
長期常見之骨傷,華生平常有持續參與跆拳道訓練,其骨折
傷勢即有可能為其參與跆拳道課程所致,與柳生無關。又華
生受有系爭傷害實屬輕微,日常生活未受嚴重影響,且於短
時間即為復原,又未提出受有心理創傷及需輔導之證明,自
難認有精神損害。另丙○○所提出之跆拳道館薪資及請假證明
前後不一,又未提出舞蹈教室與日文家教實際請假紀錄,難
認其受有該等損害,且其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也未有就
醫紀錄證明其精神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生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柳生以腳踢所致?
  華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0分至20分在空中花園與同學
玩耍時,遭柳生以腳踢擊華生右手位置,華生左手扶住右手
腕後,因而感到不適而蜷縮身體蹲於欄杆邊,後慢慢起身,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62、167至179頁),而原
告主張系爭傷害為柳生腳踢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
第408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嗣後辯稱,華生所受系爭傷
害應來自其練習跆拳道所受輕微皮質骨不完整所致云云,然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雖表示高醫及黃其權骨科診所有提及華生所受之骨折為隱
藏性骨折,非受外力所造成更嚴重之變化,故自己推測云云
,惟查:
 1.華生於000年0月00日受柳生腳踢之狀況,經證人即導師黃玫
玥證稱:我在4月18日因車禍後就沒有去學校,當天華生吃
飯時有跟我說他手痛,在我在學校這幾天,媽媽有說他痛到
不太能擦橡皮擦,我有關心他請他若有需要協助要找我,但
是他沒有主動提出,我也沒有特別留意他的情況,被告甲○○
有詢問我華生打石膏前的狀況,我說寫字很醜、吃麵用左手
,應該是代課老師回復(卷二第282、284頁);證人即課後
班老師李慧蘭證稱:有一天華生手被踢到,都沒有人跟我講
,是我問他作業怎麼還沒寫完,他請我幫他擦橡皮擦,因為
他手痛,說在學校被同學踢到,後來他陸續有來課後班,他
被踢到的那個星期到沒有打石膏的期間,我有問他,他說還
是會痛,後來幾天就看到他上石膏了等語(卷二第341、342
頁),此與渠等於○○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所述、被告
所提出與黃玫玥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卷一第91、92頁,卷
二第185頁,及卷後牛皮紙袋),且渠等為學校老師,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是其等所
證華生於受踢後之狀況,應堪採認。是華生於000年0月00日
後至高醫就診前,右手持續維持疼痛而無法作出需靈活或持
續運用手腕之動作(使用餐具、橡皮擦)。
 2.又查華生於受傷日即至丁○○○○○○○就診,並拍攝X光,載有「
右側腕部挫傷」,復於112年4月21日急診、4月24日、5月8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診
斷為「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於急診時打上石膏,
此有診斷證明書、上石膏照片附卷可考(卷一第31、32、35
、25頁),而就骨折傷勢是否於112年4月13日已發生,經本
院分別發函詢問華生所就診之上開2家醫療院所,黃其權診
所覆以「華生此次檢查無法確認有無骨折,可能原因是第一
次X光片橈骨與尺骨重疊遮蔽了骨折所致,在病歷記載及跟
媽媽的解釋為病人右手腕腫脹明顯,此次X光片無明顯骨折
,但不能完全排除隱藏性骨折,所以有交代病人及家屬要避
免過度使用右手,假若一週後還是腫痛無力,可以再回診照
第二次X光,也許就能看出隱藏性骨折,隱藏性骨折屬於穩
定性骨折,只要不再受明顯外力並不會因為未打石膏而使骨
折更加嚴重」;高醫則以「病人之骨折判定主要經由臨床症
狀及X光。X光因角度關係,且兒童骨折並非成人骨折易有明
顯變形之情形,需經由多次X光及新生骨痂判定。X光因角度
關係及骨折型態,而於第一時間無法立即下立診斷,僅能以
疑似骨折為診斷。病人之骨折並非完全性骨折,在未有石膏
保護之情形下仍可能可以活動,骨折可能因缺乏適當保護而
造成後續移位及更嚴重之情形,而以112年4月21日之X光,
並非移位性骨折,應無更嚴重之變化」、「由提供之光碟影
像,該員112年4月13日即有右側橈骨輕微皮質骨不完整之情
形,且並未有骨痂形成,應為新發生之骨折。但該員於112
年4月13日之影像骨折極為不明顯,需以後續追蹤之影像回
推才較易看得出」,此有黃其權書面說明、高醫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卷二第81、149、297頁),由上開醫療診所對於
兒童骨折判定之說明,可知兒童骨折較難判定,可能因X光
角度而受影響,而需經多次X光片檢查由其變化,方得認定
,而華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後,依黃其權醫師之醫囑,於
1週後至高醫就診,及陸續拍攝X光片後,確認為骨折,並以
後續影像回推觀看112年4月13日所拍攝之X光片後,確認於
斯時即有新發生之骨折。
 3.基此,華生原本並無右手疼痛之情況,而於柳生踢擊華生右
手後,其疼痛之程度達需蜷縮身體暫時休息,可見所受擊力
道及傷害非輕,且當日就診後仍無法使用靈活或持續運用手
腕之動作,依醫囑陸續拍攝X光後,確認其所受傷害為骨折
,且於112年4月13日所新發生。由華生右手狀況及就診情形
,堪認華生骨折應為柳生踢擊所致,被告空言陳稱應為華生
練習跆拳道所致,無足可取。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如是,應賠償多少為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柳生以上開踢擊行為造成華生受傷,自應就華生
所受傷害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柳生為上開行為時
,僅為國小4年級學生,為未成年人,甲○○、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是渠等對柳生之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對於華生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43元及托手板2,
500元,並無爭執(卷二第69、70頁),華生此部分請求合
計6,143元,自屬有理。
 ⑵又華生受傷時,為年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1條,已得單獨在家,但因華生右手骨折,而無法
完全使用慣用手,必造成活動不如往常,即不適合單獨在家
。而依丙○○所提出其工作之000000舞蹈教室、○○跆拳道中心
課程表、請假紀錄、在職證明書(卷二第101、275、277、3
55、357頁,卷一第125頁),確有於星期二、三、四晚上、
星期日白天工作3小時,星期五晚上工作2小時、星期六白天
工作5小時之需要,至其餘工作,則欠缺時間性,難以採認
,而丙○○為單親母親,其主張華生單獨在家,因此增加華生
照顧需要,自非無據。本院審酌丙○○原使兒童獨處之時間,
尚未過長,另參以骨折一般恢復期間為1個半月,丙○○亦陳
述其自112年5月8日以後即未再帶華生回診等情,應認華生
於傷後一個半月時間至112年5月27日,所增加需看護時間為
124小時(約5日又4時),參以單純照顧孩童等一切情況,
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此部分費用
由丙○○為華生所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為就華生有
扶養義務之人,為利害關係之人,自依民法第312條取得華
生請求之權利,而得向被告為請求。至被告抗辯依證人李慧
蘭證稱會由阿嬤或媽媽接其回家,可見非單純由媽媽照顧云
云,然接送放學與照顧實屬2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證華
生平常非單獨在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華生為小學生,因受同學攻擊而造成骨折,並時感
疼痛,而無法正常使用慣用手進食,活動受限,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柳生亦為小學生,依現場發生之情狀,為
進行鬼抓人之遊戲,卻未遵守規矩而多次以腳踢攻擊他人,
甲○○擔任國中教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0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一部;乙○○為中鋼工程師,碩士畢業,月收入
約0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二牛皮紙袋),及事後未向原告致
歉,仍堅詞否認其錯誤行為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華生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李慧蘭
述,華生於受傷後仍可寫字、跑步、自行吃點心,上廁所也
無須協助,故對其影響甚微,應無精神上痛苦,然證人李慧
蘭亦證稱:華生手的動作就是慢慢的,也表示會痛,動作沒
那麼靈活,很多活動沒辦法參加,受傷後有時候會不舒服就
提早回去或是要就醫等語(卷二第342、343頁),可見系爭
傷害確有影響到華生之活動及心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無理由。另丙○○並未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所受侵害之權
利,其雖為華生之母,對於其子身體受傷因身分關係感同身
受而會產生痛苦,但並未造成與華生間身分關係上之剝奪,
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亦難認有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華生10萬6,143元、丙○○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7日(卷一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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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