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被 告 黃娟瑜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祥豪公司)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立「高雄市小港區太平
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參加
競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下稱太平國小)104年度
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
系爭工程),祥豪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得標系爭工程後,原
告即與祥豪公司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祥豪公司須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後4碼為311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陽信帳戶)
作為工程專款專戶使用,工程所需支出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於工程完工扣除代墊款後計算盈虧。嗣系爭工程於106年間
完工驗收,結算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43,550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詎祥豪公司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協議,指
定太平國小將系爭工程款匯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後4碼為381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並於匯入
當日立即將4,020,000元轉匯至祥豪公司負責人黃雍銘姐姐
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原告於107年間對祥豪公司、訴外人黃
資程、朱翠娟及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下稱系爭前案
),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祥豪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款存入
系爭陽信帳戶,惟其未依判決履行,且其名下已無財產,經
原告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其無法律上原因將4,020,000元
匯給被告,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祥豪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祥豪公司請求被
告返還4,020,000元至系爭陽信帳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4,020,000元存入系爭陽信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對被告起訴,前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均為
原告與祥豪公司間因上開合作同意書所生之工程款糾紛,對
被告之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本件與前案訴訟
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有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㈡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建志曾借款200萬元予祥豪公司負責
人黃雍銘,言明日後有賺錢應優先償還;嗣於104年間劉建
志再代黃雍銘償還部分銀行款項,黃雍銘因此積欠劉建志3,
048,000元;後於106年間黃雍銘復請劉建志代其償還借款10
0萬元,遂自祥豪公司系爭富邦帳戶匯款4,020,000元至被告
帳戶以清償上開欠款。又黃雍銘復於107年3月2日向被告借
款20萬元,共積欠被告及劉建志228,000元,黃雍銘係為償
還上開借款而匯款予被告,給付關係非存於祥豪公司與被告
之間,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㈢另縱認原告可代位祥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予原告,並無指定返還至特定帳戶之
效力。是原告代位祥豪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4,020,000元匯入系爭陽信帳戶,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是
在本案,其訴訟標的為訴外人祥豪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惟在前案訴訟,係原告直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此觀系爭前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判
決可知(原告在前案對被告請求部分經一審判決敗訴後,雖
先經原告上訴,惟原告嗣撤回對被告之上訴,是於一審業已
確定),故系爭前案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為其本
身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權利主體不同,顯非同一
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訴
訟屬同一事件,而有前述法規之適用,應屬無據。
㈡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需其所代位行使之權利,可以保
全其自身之債權。又債權人既係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債務人,而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抗辯之事
由,亦得對抗債權人。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祥豪公司
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請求祥豪公司將系爭工程款4,04
3,550元存入系爭陽信帳戶,而未據祥豪公司履行,且執行
無果一情,固有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建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059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參審訴卷第35至44頁)為證,惟
亦可知原告對祥豪公司取得者,乃祥豪公司應將4,043,550
元存入系爭陽信帳戶之行為債權,而非可直接向祥豪公司請
求給付金錢之債權。原告在本件所提之代位聲明,固亦係請
求被告將4,020,000元存入系爭陽信帳戶,惟其代位祥豪公
司主張之債權,為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然就金錢債務之履
行,除非契約明定,否則債權人無從指定債務人需以一定方
式提出(債務人提出符合債務數額之約定或本國通用貨幣,
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本件原告所代位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乃法定請求權,非約定請求權,自無約定之給付方
式,是祥豪公司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縱認有
據,亦無從請求被告需以「存入系爭陽信帳戶」之方式返還
;原告既係代位祥豪公司行使上開權利,自亦無從請求被告
以上開特定方式返還不當得利。則可認原告對祥豪公司之上
開行為債權,無從以祥豪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保全
,難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其所代位行使之債權,亦無
從要求被告須以其所指定之特定方式為之,是原告以其對祥
豪公司有上開債權為由,代位祥豪公司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020,000元匯入系爭陽信帳戶,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020,000元匯入系爭陽信帳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