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0號
KSDV,113,訴,168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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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忠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7樓之1(下稱7樓之1)頂樓增建
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封暫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素鑾起造建築,經張
素鑾將7樓之1所有權轉讓與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
都之星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後,現由
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以港都之星公司
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7樓之1、系爭建物及其餘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吳惠珠於113年2月22日以總價10
99萬9999元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5萬元(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7月22日就案款本息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8均獲全額分配;次序9
(下稱系爭次序)列被告之673萬4144元本息債權,並定於1
13年8月1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建物既為伊所有,系爭次序
分配額自應予剔除75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求為剔除次序系爭分配額之判決。並聲明
:系爭次序分配予被告之金額「462萬元」,應更正為「387
萬元」,並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75萬元發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價金優先受償,且原告僅憑1紙讓
渡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港都之星公司前於106年5月18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7
樓之1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62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聲請拍
賣7樓之1,由吳惠珠於113年2月22日以總價1099萬9999元拍
定,系爭分配表於113年7月22日作成後,執行法院以被告為
7樓之1抵押權人,將港都之星公司積欠本息673萬4144元本
息債權列入分配,定於113年8月16日實施分配,原告已於11
3年8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及向執行法院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抵押權範圍,
拍賣所得應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
,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債權人或債
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
、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為反對之陳述,更無從依上開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港都之星公司所
有7樓之1所取得之價金,於113年7月22日製成分配表,其執
行義務人即債務人為港都之星公司,債權人則為被告、孟繁
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雄
稅捐稽徵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等人,並定於113年8月16日為分配期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查,並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序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顯見
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參之首揭說明,
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更無從依上開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其目
的在保護第三人之權利,避免因他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端
受損。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登記制度
之落實,而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以讓與合意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透過法律行為移轉其所有權,但非不得
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乃法院實務承認
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其性質上,係將所有權部分權能出讓,於出讓後,所
有權仍舊存在,僅部分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因轉讓而與
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是以,事實上處分權出讓後,所
有權如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再由他人取得,除取得人係善意
且無從知悉事實上處分權已出讓者外,應認取得之所有權缺
乏事實上處分權能。準此,已出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或強制執行發生變動,並不必然影
響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若有影響,亦係欠缺權利公示外
觀所致,是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若以此類所有權為其執行
標的,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護權
利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以港都之星公司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兩造並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權利核與所有權有間,依照前揭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
5條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抵押權受分配
額75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並請求發還,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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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