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83號
KSDV,113,訴,158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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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黃銘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多年來皆居住於該址,而原告向
來擔任家庭主婦打理家務,在外並無工作,且早年為維持家
計扶養子女,陸續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身負龐大債務。被
告為原告長子,對於原告之經濟困境知之甚詳,原告為取得
現金以緩解債務壓力,被告則擔心原告對外負債將導致系爭
房地遭到拍賣,雙方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11
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為名義(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惟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此由原告自始未取得買
賣價金,被告亦自始未提出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可徵,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㈡縱認兩造間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惟
依兩造間意思加以認定,兩造間契約應為民法贈與契約,蓋
兩造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保單貸款、信
用卡貸款,並每月給予被告孝養金與每年政府補助,原告始
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贈與被告,被告則
得以青年安心成家貸款方式以優惠貸款利率活用資金,原告
並未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之事實,兩造所成立實為附負擔
贈與契約,今被告僅協助原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信用
卡貸款,然並未履行其他附負擔事項如協助償還保單貸款、
每月給予被告孝養金與每年政府補助等約定,顯已違反兩造
間所附負擔與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㈢又被告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程序後,被
告竟動輒對原告出言辱罵、散佈原告騙錢謠言等,顯然有違
孝道倫理,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等刑事犯罪,且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若干重大
疾病,又無經濟謀生能力,並負有龐大債務,近期又將身患
重病之前夫訴外人黃福泰(即被告父親)接回照顧,被告對
原告生活不為聞問,亦未給付任何生活扶養費,更以寄紅衣
服等語暗示希望被告於家中死去,顯未履行其扶養義務,為
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總價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其
中價金356萬元部分由原告受領,其餘價金244萬元部分,係
由原告以債務免除方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就此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係以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惟
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亦無贈與關係存在至明。又原告
主張被告動輒對原告出言辱罵、人格侮辱、散佈原告騙錢謠
言行為而涉犯刑責,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目前年滿55歲,四肢健全且與黃福泰同居,每月收取黃
福泰給付3至4萬元之生活費用,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被告尚無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產生,況被告於經濟能力許可
下,亦長期多次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供原告清償債務,故原告
主張所謂被告對其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非屬事實,亦屬
無據。又被告並無暗示原告於家中死去行為,被告雖於對話
中陳稱寄紅衣服等語,惟此係因原告先一再向被告表示要死
在系爭房屋內,讓房屋變成凶宅,再由被告背負房貸債務,
且又稱其自殺時要穿紅衣、紅裙、紅鞋子,死後變成厲鬼,
找被告報仇,讓被告生不如死,叫被告別不信邪等要脅、謾
罵言語,被告基於情緒激憤所為回應言詞,並非希望原告死
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10日簽立買賣公契,並
持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9月7日
辦畢。
 ㈢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華南商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28萬元
、62萬元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貸得款項後,於
112年9月12日將其中1,135,762元為原告代償積欠之抵押借
款債務、其中2,424,238元則匯款給原告。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自上開2,424,238元中提領225萬元,並用以
清償原告債務427,704元,餘款1,822,296元仍由被告保有中

 ㈤兩造有出具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予國稅局,略敘明: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將價金其中244萬元視同贈與作
為債務免除,未付款餘額356萬元待被告辦理貸款後支付。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虛偽買賣,真意為贈與,故買賣
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
12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公契及私契,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於112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價金支付部分,兩造出具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予國
稅局,略敘明:原告將價金其中244萬元視同贈與作為債務
免除,未付款餘額356萬元待被告辦理貸款後支付等語,嗣
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貸
得356萬元,於112年9月12日將其中1,135,762元為原告代償
積欠之抵押借款債務、其餘2,424,238元則匯入原告銀行帳
戶,被告復經原告同意自上開匯款中提領225萬元,用以清
償原告積欠之債務427,704元,餘款1,822,296元則仍由被告
保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繳納地價稅單據、
戶籍謄本、實價登錄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翻拍照
片、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見雄司調卷第15、21、23、27至34、73至8
0頁,審訴卷第21至28、33至44頁)、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被告匯款回條、原告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代繳款資料及地政土開立收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至41、47、69至74、85至88、101至108、109
頁)等在卷足稽,可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造主張與
他造間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亦同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復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係出
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僅以兩造間未
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2頁),惟兩造間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600萬元成交,被告經原告免除一部分
價金債務244萬元,且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辦理
抵押貸款356萬元,一部分款項直接為原告清償舊有抵押債
務,其餘款項儘皆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復得原告同意予以
提領並代原告清償對外負債,未使用餘額仍由被告持有中等
情,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是兩造間不惟有簽訂書面契約,
並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相當於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
痕跡,具有完整買賣外觀,此外,原告又未為其他舉證,則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為原告
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保單貸款、信用卡貸款,並每月給予被
告孝養金與每年政府補助之債務,惟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履
行其負擔,且被告又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
務,故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
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
之責,然查,原告除單方面指稱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為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信用卡貸款之行為,為雙方贈與
契約所附之負擔外,就兩造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完全未舉
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則其基於贈與法律規定所為撤
銷贈與契約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自無所據
,無可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規定及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地政士姜菀玲欲證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
之事實,故兩造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聲請傳喚被告
配偶徐卓彬以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惟被告確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事實已經明確
,並無再傳喚證人作證必要。而徐卓彬於兩造協商時固亦在
場,惟其提及所謂贈與者,乃專指原告免除之244萬元價金
債務而言,此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光檔及錄音譯文即可明瞭(
見本院卷第92、95頁),以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縱使到庭
作證,於原告本件主張無所助益,因認也無傳喚必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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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