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素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被 告 紀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3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岩伶為伊之二姐,為
感念伊多年來照顧,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下稱民生醫院)住院期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陳岩伶於113
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陳岩伶
生前居住安養院、住院就醫等費用支出均由伊與父親負擔,
多年來均不曾聽聞陳岩伶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情
事,且原告在陳岩伶神智不清之狀況下,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偽刻陳岩伶之印章,以印鑑證明遺失為由
,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接獲
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伊始查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406條、第759條定有明文
。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
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鑑
證明、113年3月4日在民生醫院陳岩伶病房內之手機錄影電
磁記錄影片、民生醫院113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
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13年房屋稅、契稅、土地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一卷第19至33頁、第57至65頁),
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01至103頁
),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113年8月8
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61800號函所附陳岩伶之113年3月4日
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到府服務資料表
)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9至117頁)。
㈡被告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前以原告偽刻陳岩伶之印章等情,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6號
(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5至97頁)。依
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被告之大姐陳素娟證
稱:『陳岩伶在之前就有說過,但當時病情還沒有那麼嚴重,
後來沒想到病情惡化,當時我有在民生醫院聽到陳岩伶說,
戶政人員有問陳岩伶申請印鑑證明作何用途,陳岩伶說這間
房子要登記給老三(即陳素艷),當時有錄音錄影。』,及
證人葉樹定亦證稱:『(問:陳岩伶生病的期間你有去醫院看
過他嗎?)我去過很多次,他住在民生醫院。』、『我有聽到
陳岩伶說要把房子給老三(即陳素艷)作為報答,因為15年
來都是陳素艷在照顧他。』、『(問:戶政人員去病房查訪時
你有在場嗎?)有。』、『(問:戶政人員查訪時陳岩伶意識
清醒嗎?)還有說有笑。』、『(問:戶政人員問陳岩伶為何
要辦印鑑證明時,陳岩伶如何回答?)陳岩伶說他要把房子
過戶給陳素艷,叫陳素艷去辦。』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詞相
符。再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戶政人員前往民生醫院查訪之錄影
音光碟,結果顯示:【鏡頭拍向陳岩伶,陳岩伶躺臥在床上
插鼻胃管,意識清醒,床左邊有位女士問陳岩伶『今天有請
戶政人員來請印鑑證明,你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台語
),陳岩伶回答『我要把房子過戶給老三』(台語)。】,此
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佐。」等情,參核本件原告亦有提
出該手機錄影電磁記錄之影片及上開鳳山戶政函文所附資料
,顯見原告當時係經陳岩伶同意刻印章並申請印鑑證明,系
爭贈與契約亦係在陳岩伶意識正常狀態下所為,是被告所辯
顯難憑採,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此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4萬6
,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萬4,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為高雄市鳳山區) 權利範圍 1 五甲段1637-6地號 38/10000 2 五甲段16030建號 1/2 3 五甲段16056建號(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87/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