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於民國10
9年間繼承取得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不
動產現為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5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
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系爭建物位於14樓鋼筋混凝土造大廈第12層,面積約26.5
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條
第2項規定,須併同分割移轉。又系爭不動產構造上係設計
由1戶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依
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
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對各共有人均不利,
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現狀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網頁截圖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23頁、第33至35頁
、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
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
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位
於14樓鋼筋混凝土造大廈第12層,面積約26.5坪之大樓住宅
,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照片存卷可參(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33
至35頁),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
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且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
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
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
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
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
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
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1/2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三民區 金獅 1 1561.72 166/20000 建物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23 高雄市○○區○○段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2層:68.59 附屬建物 陽台:14.13 雨遮:4.88 全部 共用部分:361建號,面積444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