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8號
KSDV,113,訴,120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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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陳○○
陳○○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江○○與被告吳○○○、吳○○吳○○吳○○吳○○之被繼承
吳○○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及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
被告吳○○○、吳○○吳○○吳○○吳○○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吳○○○、吳○○吳○○吳○○吳○○應各將其等所有如第一項
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前
金區大港埔段262-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71年9月30日所為買賣
關係及71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下合
稱第一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江○○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江○
○與訴外人即被告吳○○○、吳○○吳○○吳○○吳○○(下合稱
吳○○○等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1
年10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71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關係(下合稱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
不存在;㈣吳○○○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1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就上述訴之聲明㈠部分撤回,
上述訴之聲明㈡、㈢不變,上述訴之聲明㈣變更為:吳○○○等人
應將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第二次移轉登記,及其
等於104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主張基礎事實係基於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
移轉關係不存在及因此衍生之物上返還暨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與起訴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說明,該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
三桂處繼承而來,惟經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
而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被告吳○○○等人之父吳○○所有
,嗣吳○○於101年4月27日死亡,由吳○○○等人繼承。然第一
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所依據之第一次買賣暨所有權
移轉關係及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吳○○○等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均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吳○○○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江○○已不爭執與原告間之第一
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故僅請求確認第二次買賣
暨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物上返還
請求權,請求其等塗銷塗銷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暨系爭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一
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江○○吳○○○等人之被繼承人吳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
不存在㈢吳○○○等人應將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其等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分別陳述或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江○○部分:就原告主張部分均不爭執,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第一次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吳○○○等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吳○○○等
人之祖父吳三桂所有,吳三桂去世後雖先由含原告在內之其
子女各繼承1/5,惟嗣由其等祖母即吳三桂之配偶表態並徵
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吳
○○,只是其間有經過被告江○○,惟不妨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最終移轉至吳○○名下之合法效力,吳○○○等人再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適法。且原告業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中承認系爭土地為吳○○所有,於本件訴訟卻反言爭執,實
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二次買賣暨所
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
暨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自訴外人吳三桂處繼
承後,先以第一次買賣關係為原因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嗣再以第二次買賣關係為原因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再因吳○○死亡而由被告吳○○○等人分割繼承取得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參審
訴卷第25、75至76、81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可知契約兩造當
事人有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之基本要
件。經查:
  ⒈原告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一情,此據被告江○○所自承在卷,稱:我確實未曾於71年
10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未曾於同年1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我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次移轉登記均不知情;
我約於71年3、4月左右至同年10月間受僱於吳○○,當時還
年輕,剛自義務役退伍,是吳○○刊報紙招聘,由吳○○面試
,他說要去樓上問神明擲茭,後來就聘用我,並跟我要身
分證和印章,印章是要領薪水作帳,當時我只有帶身分證
,印章是之後補給他,有沒有拿回來我也忘記了;那時薪
水只有5、6千元,沒有錢做買賣,買賣的人我也不認識,
裡面我只認識吳○○和原告,當時我工作的地方原告一家都
住在那邊;如果有參與買賣的話,應該對金額等細節會有
印象,但我沒有印象;至於有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有沒
有拿印鑑證明給吳○○我真的忘記了。我同意塗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等語(參審訴卷第161頁、訴
字卷第144、288至291頁)。就上開2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
關係,江○○分別為買受人及出賣人,暨所有權移轉之受讓
人及讓與人,依其自認之事實,已難認該2次買賣暨所有
權移轉關係確有成立。
  ⒉況查,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不僅見於
原告與江○○之間,同一時間亦見於原告之其他兄弟即訴外
吳○○吳○○吳○○等人與江○○之間(即系爭土地之其餘
4/5應有部分,均於71年10月21日以71年9月30日之買賣為
原因而同時移轉登記予江○○),此觀前引之系爭土地手抄
謄本可知。是依上開紀錄,應係原告與吳○○吳○○吳○○
等人就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各1/5之持分,同時賣給江○
○並一併為移轉登記。惟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明確證稱其不認識江○○等語(參訴字卷第223頁),
另依證人吳○○具結所證,亦證稱對江○○沒有印象等語(參
同上卷第229頁)。且據吳○○之證言:就系爭土地我曾有
持分1/5,當初只說過要過戶給吳○○,我有同意過戶,應
該是登記給吳○○,但有沒有別人我就不知道了,就系爭土
地的處理都是過戶給吳○○,就是兄弟全部都過戶給他,我
只知道我們兄弟都給吳○○等語(參同上卷第第223至225頁
),是依其所證,可知其等兄弟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是要過
戶給吳○○(而非江○○),而未提及其等與江○○就系爭土地
有何買賣或所有權移轉合意一事。且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吳○○之證述為:(問:原告有無過戶給吳
○○?)當時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名字,這是我爸爸留下的
祖產。(問:兄弟有幾人?)4個。(問:但是系爭土地
應該分為5等分?所以有一份是給原告?)因為原告是我
大姐,他是女兒。他們自己說他們有分一份,但是我們也
不知道。(問:所以你只知道你們兄弟都過戶給吳○○?)
是,我只知道我們兄弟都給吳○○等語(參同上卷第225頁
),就其證言,至多能證明其兄弟等人有同意要將其等當
時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並移轉予吳○○,未能證明原告
當時之意思為何(不管是要出售併移轉予江○○吳○○皆然
),更甚者,或許根本無人去問過原告當時之意思。
  ⒊是依江○○上開自認,及前引證人所述,可認第一次買賣暨
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名義上兩造當事人,無人表示曾向對造
為上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遑論意思表示有一
致,自難認第一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成立而存在。
  ⒋而就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同據其中一造當事人
即被告江○○否認有為上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且江○○
既不知悉其曾為第一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之買受人及
受讓人,如前所述,其當然也不可能對訴外人吳○○作出第
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此理
不言自明,是亦無從認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成立
且存在。
  ⒌是依上述,原告與被告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
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及江○○與訴外人吳○○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㈢被告吳○○○等人雖執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吳○○○等人雖以證人吳○○之證詞,辯稱足以證明原告及
其他兄弟即吳○○吳○○吳○○於71年10、11月間將各自所
持系爭土地之1/5持分(共4/5)移轉予訴外人吳○○等語。
惟其等持分並非直接移轉予吳○○,而係先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江○○,再自江○○處移轉予吳○○,而自吳○○證詞,
顯知吳○○根本不認識江○○,更可知其等與江○○根本沒有任
何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合意。況依吳○○之證詞,僅能證述其
等兄弟有同意,其根本未曾過問原告本人意思,已如前述
,是就吳○○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移轉。又吳○○○等人雖以原告在系爭前案業已承認
系爭土地為吳○○所有而為證明;就此,原告則稱:原告並
不識字,系爭前案所涉之抵押權登記也是由吳○○去辦理,
之前原告與吳○○合夥做生意,是在76年吳○○捲款潛逃才知
道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並設定該抵押權,也才察覺系爭
土地都是吳○○的;而於系爭前案涉訟時,雖有跟原承辦律
師表示系爭土地也涉及假買賣,但律師表示土地與抵押權
是兩回事,先處理涉訟之抵押權,之後再處理土地的事等
語。而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參訴字卷第133至139頁),原
吳○○○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以原告為抵押權人
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雖在
該案提起反訴,亦僅是針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原
因債權,請求吳○○○等人在繼承吳○○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而該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未明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或爭點,雖係在判決理由中有
論及「系爭土地原為吳○○所有,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吳
○○於101年4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5人(按:即本件告吳○
○○等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
書等件在卷可參」等語,惟通觀全篇判決,因主要係在處
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故可認此段
應係在表示當時該抵押權設定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吳○○
所有一事該訴訟之兩造不爭執,故尚難逕以此即認在本件
訴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爭執有禁反言或
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以此置辯,尚無可採。
  ⒉吳○○○等人復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次移轉登記,其申請
文件應均有江○○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需本人申請,故
表示江○○就此知情並同意等語。惟印鑑證明固需本人申請
,然江○○有申請印鑑證明一事,與江○○有分別對原告暨吳
○○等人,及對吳○○有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買賣暨所有權移
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以及其等間有上開行為之
合意一情,係屬二事;而其等間應無上開行為之合意一情
,亦可從前引吳○○等人證言可證,不再贅言。
  ⒊吳○○○等人復以其等間應有民法第2項之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為抗辯
。惟原告與江○○間、江○○吳○○間,根本沒有為上開債權
及物權之意思表示一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既連意思表
示都沒有,自亦沒有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可言,是吳○○
○等人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㈣承上,既然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暨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則原告自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本得依物上返
還請求權分別向江○○吳○○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吳○○○等人既為吳○○之繼
承人,原告請求吳○○○等人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又吳○○○等人雖自吳○○處繼承系爭土地,惟既係繼承取得
,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應有部
分在未分割前,本即存於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均存於吳○○○等人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1
/5應有部分範圍內,而系爭繼承登記自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吳○○
○等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請求,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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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