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蔡清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蔡清隆」,民國83年8月5日間曾擔
任配偶即訴外人蔡游蕙芳向「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
社」(下稱岡山信合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嗣因蔡游蕙芳未按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岡山信合社向本院
聲請對蔡游蕙芳及原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支付命令
,並於88年間對蔡游蕙芳及原告發動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
執字第27991號)。嗣被告承受岡山信合社之債權,並於110
年聲請本院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順利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元
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内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738,188元。然岡山信合社與蔡游蕙芳之債權原訂
有一定之清償期,但岡山信合社在蔡游蕙芳一開始無力清償
貸款時,竟允許蔡游蕙芳延期清償,復未就「讓蔡游蕙芳延
期清償」乙事徵得原告(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739條之1
、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就蔡游蕙芳延期
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自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對蔡游蕙芳
積欠被告之債務既不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卻透過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3,738,188元,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自應將執行所得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既無還款義
務,而被告卻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原告3,738,188
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38,188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
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原告於83年8月5
日邀同蔡游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
即系爭貸款),嗣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遂於85年12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暨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
40773號)。被告於88年8月25日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擔保品後部份受清償,本院就未受清償部分核
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執行事件程序
,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賸餘保
證金及權利金餘額3,738,818元,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經
由本院受償該筆扣押款項。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為保障債權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
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
存續銀行。
(二)因系爭貸款未獲受償,被告於85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暨
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
(三)被告於88年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未受
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
(四)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
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
存續銀行。因系爭貸款未獲受償,被告於85年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暨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
。被告於88年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未
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3,
738,818元並受償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應堪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為蔡游蕙
芳向岡山信合社貸款(即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岡山信合
社未就「讓蔡游蕙芳延期清償」乙事徵得原告同意,依民
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
就蔡游蕙芳延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自不負清償責任,
被告竟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
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
,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之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受償,並非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語。原告之主張奠基於「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之前提,本院就此點是否可採,先加以審究。經查,岡
山信合社85年11月29日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單已載明原
告為「借款人」(本院卷第43頁),岡山信合社於85年間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蔡游惠芳為連帶
保證人(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蔡游惠芳為擔保系爭貸
款債務所提出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彌陀鄉(現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有原告為「債
務人」,蔡游惠芳僅為設定義務人(本院卷第67-84頁)
。依上開資料,已足認定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
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就岡山信合
社允許蔡游蕙芳延期清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不負清償
責任,進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並受償之金額(3,738,818元),為
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已請被告提出系爭貸款之借據,已證明原告
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然被告卻刻意不提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
酌定法律效果等語,首先,本院依上證據已可認定原告為
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已說明如上。再者,系
爭貸款成立於83年8月5日,迄今已30餘年,被告稱系爭貸
款之借據已尋找不到,衡酌該貸款日期迄今已久遠,期間
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在未有電子存檔之
下,公司內部紙本文件之保存及移轉難免疏漏,可認被告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借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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