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86號
PCDM,94,交簡上,86,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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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
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2年10月22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688號 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39公里800 公尺處(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境內),明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 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不慎從後方追撞行 駛於中外車道、由乙○○駕駛並搭載其子林宇晟、車牌號碼 8778-DJ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 傷,而林宇晟則受有胸部挫傷、下背痛、頭暈等傷害。二、案經乙○○、林宇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於92年10 月22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AF-688號營業大客車,在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9公里800 公尺處(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境 內),與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子林宇晟、車號8778-DJ 號 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變換車道後,行駛約30秒至1 分鐘, 看到前方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沒有塞車的 情況下,突然煞車停住,才導致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從後面 追撞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行駛於中外車道,因前 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不知何故,就被車號AF-688號營業



大客車撞到伊的車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第17頁背面);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被告營業大客車後、車號 G4-9797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羅驥韡於警詢時則證稱:當 時伊行駛於中外車道時,看見一輛車號AF-688號營業大客車 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伊前面的中外車道時,不慎撞到車號8778 -DJ 號自用小客車,伊就馬上停車,但煞車不及,就撞到該 輛營業大客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第18頁 背面),兼以被告於甫肇事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從外 側車道變換到中外車道時,前面車號8778-DJ 號自用小客車 突然煞車停止,伊也跟著踩煞車,但煞車不及就追撞到前車 而肇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第16頁),據 此陳述參互以觀,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各 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從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於切入中外車道之際,於極短時 間內即隨之發生本件車禍,已可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辯 稱,其於變換車道後行駛有相當時間後,始因前車突然停止 ,致其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云云,非但難以據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反倒益徵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安全距離,於高速行駛下致生反應不及追撞前車之肇 事始末。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一節,業據被告所是 認,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記載,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事,其應 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汽車於行進中,難免有因車前狀況而須 減速煞車之情形,此正所以道路交通法規規範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旨,並不因乙○○有無被告所 述之非屬正常之駕駛行為而有所異,換言之,縱屬乙○○真 有突然停於車道上之行為,以被告自承有保持前後兩車行車 安全距離之情形,亦不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其理至明, 更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聲 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其車內之乘客王明能到庭證稱:伊當時坐 在車上右邊的最前座,上車之後就閉眼休息,到了林口上坡



路段,感覺司機有緊急煞車,伊身體往前傾倒,抓住前面欄 杆,才睜開眼睛等語,對於被告變換車道之經過、告訴人乙 ○○煞車減速之緣由,均未親眼觀察目睹,所為證詞自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 民營客運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羅驥韡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5 月18 日北縣鑑字第94031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顯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林宇晟則受有胸部挫傷、下背痛、頭暈之傷害,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林宇晟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乙○○、林宇晟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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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