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辛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CHAN KAR LOK(鄒家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為
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與原告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行為,諭知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因原
告係配合警方追緝,且被告當場即被埋伏員警查獲,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之3,000,000元,有所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
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表明事實如起訴書及被告係詐騙集團車手,自原告手中拿走3,000,000元,詐騙集團共詐騙原告4,950,000元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與原告面交現金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至原告所稱其餘受詐騙之情形,並未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應予表明。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