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70號
KSDV,113,補,167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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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田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黃達夫

被 告 黃吳春元
兼法定代理
黃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
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
3、2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面
積分別為82、10.59㎡);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
4-1地號及同區段24地號(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同區
段41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位置、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具狀表示兩造間約定地上權之
地租為每3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6,970元,因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1,618,200元(計算式:26,9
70元×4×15=1,618,200)元,並未超過系爭23、24-1地號土
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總額7,090,732元【計算式:(8
2㎡×77,281元/㎡)+(10.59㎡×71,170元/㎡)=7,090,732元】
,是就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2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因原告具狀表示無法預估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23、24、24-1地號土地之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主要
坐落土地地號為系爭23、24地號(重測前為鹽埕段三小段11
-3、11-1地號),是爰以系爭建物登記之一層面積78.94㎡加
計騎樓面積17.72㎡,合計96.6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469,981元(計算式:96.66㎡×公告土地現值77,281元/㎡=7
,469,98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標的
雖不相同,惟其最終目的乃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
該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469,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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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