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賴張齡月
被 告 張文茂
張文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00分之61)
、137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1959)、138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171959)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鄰
近、條件相似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
12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
,49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93,583元【計算式:(136地號面
積476.73㎡權利範圍61/700+137地號面積716.38㎡權利範圍
171959/0000000+138地號面積104.52㎡權利範圍171959/000
0000)60,499元=7,39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3,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
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