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 告 黃川庭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張淳媺 張榮巖 謝新懿 陳郁舒 張子芬 陳惠峰 蔡百耕 翁志賢 楊依凌 蔣毓庭 趙仁鵬 王自強 李昆澤 林嘉益 葉淑玲 梁榕修 陳素真 陳清司 陳怡吟即陳素芬 杜建暲 楊憶瑄 張雲鵬 郭川晋 黃千純 王英基 林錦淑 莊吳鳳梅 何妃卿 鍾明峯 方昭祥 吳旻錦 舒偉倫 陳信銘 劉姝鷴 林柏君 廖秋香 禚建斌 丁原郁 陳姬妙 陳彥向 陳彥君 葉璨瑋 高曉盈 薛鴻庭 黃子晏 薛昌茂 吳鴻澤 陳琮文 宋品慧 陳羣升 徐毅 吳冠稽 陳安瑜 劉莊素真 葉靜芝 許瑜恩 陳吉宏 黃芳瑛 張瓊華 韋嘉欣 謝孟甫 林敏雄 林幸如 林慈美 陶汝明 林作丞 蔡雅亦 洪蔡金玉 戴綺君 郭寶秀 李淑惠 陳桂瑩 薛筱親 李蘭芯 張逸萱 鄭佳璐 陳惠慧 朱慧容 蔡俊興 陳秀雯 陳丁毓 余慧君 蔡銘聰 蔡惠珍 李志碩 李志郁 李昀憬 陳學彥 陳登鑑 曾淑菁 曾嘉菻即曾佳華 陳武記 許君惠 蔡宥濰即蔡淳靖 楊政榮 方惠珍 尹則淯 王琇瑛 林京穎即林怡秀 李文瑜 林艾蓉 徐雅琪 梁榮源 陳碧真 王淑娟 彭冠年 曾紜倢 陳洪淑敏 張靖方 邱淳美 呂文祺 成家麟 陳先陽 廖慧美 陳幸華 張陳玉芬 沈玠伶 莊育銘 莊碧貞 劉烽在 劉怡君 范真魯 蔡鈴芳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臻美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二樓防空避難空間 ,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本院卷21頁)之增建物(含管線 ,下稱系爭增建物),致原告所有車位前方車道過窄而無法 將車輛開進該停車位停放,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原告未能表明排除上開侵害之拆除費用,且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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