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蘇瑞源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上訴人 包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買受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位處甲屋樓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則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間起,發現因乙屋浴廁往
下滲漏水至甲屋,致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受
有壁癌、白華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
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屋為使用50至60年之老舊公寓,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甲屋係長期漏水導致牆面嚴重龜裂脫落、
天花板已長出鐘乳石,是被上訴人在購買甲屋時顯可知悉上
開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自行向甲屋前屋主求償
;又被上訴人未先處理漏水問題即裝修甲屋,導致甲屋裝潢
受有系爭損害,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於68年9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為乙屋之所有權
人;乙屋位於甲屋之上層,且均設有大、小浴廁並位在對應
位置。
㈡被上訴人購入甲屋後,於111年5月更換客廳、廚房、臥室之
電線,並油漆陽台及房間、更換房屋大門。
㈢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整修乙屋小浴廁、大
浴廁並經放水測試後,甲屋大、小浴廁及周圍房間短暫期間
仍有潮濕現象,惟至113年6月間已乾燥無漏水、滴水或潮濕
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屋滲漏水至下方之甲屋,致甲屋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屋位於甲屋上方,且2屋之大、小浴廁均位於上下樓
之相對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並有甲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頁);又上訴
人於112年12月間完成乙屋浴廁地板防水、水管管路檢修及
熱水管重新配置等裝修工程,並經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放水
測試後,甲屋浴廁於113年2月間已無先前水滴落下情形,僅
餘部分區域仍有潮濕擴散現象,嗣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至11
3年6月時已乾燥無滲漏水或潮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簡字卷第127-128、168頁),並有乙
屋裝修之工程報價單及照片、甲屋漏水狀況照片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7、109-111、132-141頁);再自被上訴人歷
次陳報之甲屋漏水損害照片觀之(見審訴卷第37-43頁、簡
字卷第41-51、84-102、115-119、132-141、214-227頁、本
院卷第91-98頁),可見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有水
滴自上方滲漏(如簡字卷第99頁),系爭損害之壁癌及白華
面積亦隨時間推移逐漸擴大(如簡字卷第222-225頁、本院
卷第91-93、96-97頁),且自上訴人裝修乙屋浴廁後,系爭
損害之範圍即固定不再擴大(如本院卷第94-95、98頁),
據此,由上開甲屋及乙屋浴廁設置位置、乙屋裝修完成後甲
屋即不再漏水、甲屋系爭損害之位置及範圍變化等節,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屋浴廁往下滲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系爭
損害之情,應屬可採。
⒊況且,兩造均陳稱其等曾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8日,
分別會同雙方委請之水電師傅進入乙屋、甲屋勘查漏水原因
,過程中人員對話內容即如被上訴人陳報之錄音譯文所示等
語(本院卷第81-82頁),而水電師傅於上開勘查期間,均
以現場所見判斷甲屋漏水之原因,即為上方之乙屋浴廁往下
滲漏水,並建議乙屋之承租人不要再使用乙屋浴廁、與上訴
人討論乙屋浴廁裝修改善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之錄音
譯文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3-61、63-67頁),由此益徵甲
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確為乙屋浴廁向下滲漏水所致。
⒋基上,上訴人就乙屋浴廁之維護有欠缺,過失致被上訴人所
有甲屋受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屋受有系爭
損害而須支出12萬8,000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憑(見簡字卷第151頁),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
,均與浴室及房間之天花板、牆面有關,對照被上訴人前揭
所提出甲屋漏水狀況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損害位置,均互核相
符,上訴人亦就估價結果表示無意見(見簡字卷第168頁)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8,000
元,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漏水損害應自行向甲屋前屋主
求償等語,要屬被上訴人是否欲依買賣契約關係另行向甲屋
前屋主請求之問題,實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就其對乙屋維護之
過失,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甲屋有
長期漏水情事仍進行裝修,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僅陳稱依被上
訴人所提112年12月間甲屋照片,可見漏水嚴重、已生成鐘
乳石,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購屋時顯可知悉漏水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2、84頁),而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間甲屋屋況照片(見簡字
卷第214-217頁),均未顯示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
、牆面有滲漏水、壁癌或白華等跡象,係自111年6月發現滲
漏水後,上開位置才逐漸出現滴水、壁癌及白華,且面積、
漏水情形均隨時間推移而逐漸擴大(見簡字卷218-227頁)
;況被上訴人陳稱其購入甲屋後,僅於111年5月間更換客廳
、廚房、臥室之電線,並油漆陽台及房間、更換房屋大門,
裝修範圍並未觸及系爭損害位處之浴廁及周圍房間天花板、
牆面,且同年6月間發現漏水時均已裝修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文件在卷可憑(見審
訴卷第33頁),上訴人亦對上開裝修時間、範圍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間對甲屋進行上開裝修,與111年6月後甲屋因漏水而生之系
爭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明知漏水情形仍執意裝修,造成系爭損害有所擴大等語,
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2
日起(見審訴卷第9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