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塗川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漁船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1年間,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伊之
親友為伊出資30萬元交付上訴人,共計40萬元,用以購買龍
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
總噸數0.94噸、淨噸位0.28噸,嗣變更總噸數1.21噸、淨噸
位0.36噸,下稱系爭船舶),並將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嗣兩造於106年9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第七條載明,系爭船舶為借名登
記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皆屬伊所有,上訴人無權處理與出售
。足見,兩造間確就系爭船舶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於兩
造離婚後,迭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船舶,並移轉登記予
伊,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顯有將系爭船舶據為己有之意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船
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返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於101年間,由伊自行出資10萬元
,再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甘金蔥借款31萬元後所購買,其中1
萬元為仲介費,其餘40萬元為價金,系爭31萬元借款,業已
由伊於106年間向甘金蔥清償完畢,即系爭船舶係由伊出資4
1萬元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伊雖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然伊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因被上訴人一邊辱罵上訴人,一邊故意
遮蔽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所記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記載之
內容,伊並無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拘束伊,或以此佐證兩
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船舶既由伊出
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本為伊所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隱名投
資合夥協議書」,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出資11萬元之事
實,也知悉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之存在,該協議書之簽立日
期係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既已離婚,上訴人無代替被上訴人
顯名於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本身即為系爭漁船合夥人。②再
者,依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條款解釋,應為系爭漁船之實際
所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弟陳銘輝,陳銘輝之持分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銘輝有無將其出資讓與給被上訴
人,使被上訴人能代替陳銘輝行使其對於系爭漁船之所有權
,上訴人無權過問。實情為上訴人確實自始有出資,上訴人
或陳銘輝均無權獨自處理與出售。③上訴人於101年出資10萬
元購入系爭漁船,嗣花費27萬元進行整修,使系爭漁船之總
噸位由0.94噸變更為1.21噸,自101年至今,系爭漁船之維
修保養均係由上訴人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扛起,每年亦固
定支出2萬元之船底修繕保養費,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等並未
支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之管理、使用、登記
毫無知悉,如此並不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闡述之實際所
有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要件,是上訴人
始為系爭漁船之實質所有人。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非以兩
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惟前契約(即兩願離婚協議書),應為
後契約(即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所取代,因上訴人主張於
兩份内容相互矛盾之契約中,兩願離婚協議書與諸多客觀事
證相矛盾,故簽立時間在前之「離婚協議書」,應為簽立在
後之「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所取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
審主張外,另補陳:①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之發照日期係101
年5月14日,執照上所記載的船外機亦清楚記明是90.00匹馬
力的引擎,該船若無配置引擎,豈有可能完成檢驗並辧理過
戶登記,進而核發漁業執照,船外機設備及AIC、JMS設備,
均係系爭船舶借給上訴人使用期間,上訴人為求出海娛樂目
的自行購買,不因此讓上訴人變成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②
上訴人持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混淆視聽,然該協議書非兩造
間協議,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果。③上訴人所述保養船舶
部分,係該船舶已借給上訴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
,本需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④另離婚協議書經兩造親簽,
亦送交戶政機關留存,其證明力無疑義,上訴人所述,顯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船舶於101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曾於106年9月間協議離婚,並共同於106年9月間辦理離
婚登記。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弟陳銘輝曾就系爭船舶簽立隱名投資
合夥協議書。
㈣系爭船舶於99年12月1日製造,101年5月9日變更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該船執照有效至122年7月6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將系爭
船舶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
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塗帝尹、陳
銘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53、154、156、15
7頁);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七、舢舨小船龍騰號C
TS008784為借名登記甲方(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名下,
所有權皆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其甲方無權處理與
出售」,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且與上開2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船外機買賣契約
書、系爭船舶小船執照(登記總噸位1.21噸)(見雄簡卷第
85、87、101頁),主張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及
陳銘輝,陳銘輝之持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情為上
訴人確實自始有出資,上訴人或陳銘輝均無權獨自處理與出
售云云。然證人陳銘輝於原審已證述:伊母親交付資金30萬
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因當時兩造
是夫妻關係,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伊交付30萬元的現金
票,投資系爭船舶之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投資等情(見雄簡卷
第132頁),再加上被上訴人現金出資10萬元購入船隻,合
計40萬元購買系爭船舶,此所以兩造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七條記載:「所有權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訴人無
權處理與出售」無訛,印證相符。參諸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六條所約定:「因上訴人開店期間陸續向岳母甘金蔥借款
多次無歸還,故上訴人願意放棄家中所有用品與工具,不得
帶走或出售,其他債務將另立書之」(見雄簡卷第103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購買船舶當時經濟拮倨,於102年5月向被
上訴人之母甘金蔥借款31萬元,始自105年10月6日起,每月
匯付新台幣1萬元至甘金蔥郵局帳戶,立有借據、本票各1紙
,上訴人並按月如數匯款入戶(雄簡卷第173至186頁),可
見該第六條所稱上訴人積欠31萬元,係向甘金蔥借款多次無
歸還所簽立,且自105年10月份陸續還款等情,而此與第七
條兩造就系爭船舶歸屬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混為一談,並無
可取。另由系爭船舶之小船註冊登記簿顯示,過戶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時,即有船外機1部(見雄簡卷第41頁,簡上卷第1
41頁),系爭船舶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共40萬元投資款後,於102年4月1日買入
船外機、嗣並繳納航政規費、完成執照變更登記事宜(見雄
簡卷第41、89、91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並未將該
船外機排除在外。從而,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之母甘金蔥提
供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共40萬元投資買入,借名
登記於當時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名下,兩造嗣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七條約定所有權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在案明確。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銘輝之隱名合夥協議書,主張陳銘輝
之持分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見簡上卷第214頁)
。然查證人陳銘輝於原審已證述:伊母親交付資金給被上訴
人,再交付給伊,伊才交付30萬元的現金票,投資系爭船舶
之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投資等情明確,足見陳銘輝亦肯認其於
隱名合夥協議書所載之30萬元出資,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等
情,堪可認定。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已經兩造確認
系爭船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至兩造離婚協議後,上訴人與陳銘輝間之隱名合夥協議
書如何記載,係其與陳銘輝之主觀意見,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亦與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船舶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將系爭
船舶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55頁),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船舶所有權,並將系爭船舶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伊購入系爭漁船後,花費27萬元進行整修
,有買船外機、導航,使系爭漁船之總噸位由0.94噸變更為
1.21噸,且自101年至今,系爭漁船之維修保養均係由上訴
人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負擔,每年亦固定支出2萬元之船
底修繕保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我是投資漁船轉賣要
賺錢,上訴人維修是因他要開系爭船舶出海釣魚、遊樂,所
以才去修理。我本身沒有船員證,上訴人有船員證。買船時
就已包括船外機,不然不可能過戶,而上訴人提出另購置的
船外機,因上訴人認為原本的船外機不好,自己又去更換。
另導航是上訴人自己加裝,上訴人是買二手的等語。查系爭
船舶於102年4、5月間買入後,經小船檢查、小船變更登記
,並申請變更漁業根據地、漁獲起卸港,變更註記於漁業執
照,而完成系爭船舶變更登記(見雄簡卷第87至91頁)。而
上訴人縱有花費27萬元整修、買船外機、導航,加大噸位,
每年2萬元船底修繕保養等,容係上訴人就原有系爭船舶,
因密集使用船舶出海釣魚、巡航、遊憩等之目的而為之,與
系爭船舶產權歸屬之判斷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船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