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方凱泓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
備尚待補正釐清,本院以113年12月18日函通知其於114年1
月27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24
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65頁)。
㈡惟聲請人遲未提出任何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調查程
序諭知應於114年4月21日前補齊,若有缺漏,將駁回聲請(
卷第100頁)。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1日補正若干事項,然並
未提出自己所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包含由聲請人
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封面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亦未提出主張扶養母親(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每月實際支付扶養費300元給母親)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
本院補正函見卷第61頁)。因此,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