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姗臻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0,199元,至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尚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列計。
⒉聲請人罹患鬱症,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呈現中度影響,111年 8月起迄今,胞兄每月資助8,000元至10,000元,前於111年8 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元,112年 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6,825元;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8,836元,113年1月起每月調整為9,485元,112年1月至 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債權人清 冊(清卷第301-30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4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5-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 1-52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2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9 -22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3頁)、胞兄資助切結 書(調卷第55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7頁)、診斷證 明書及醫院函覆(清卷第157、207頁)、存簿(清卷第249- 25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65-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 第271-273頁)等附卷可參。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情況,爰以每月胞 兄資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計共26,3 10元【計算式:10,000+6,825+9,485=26,31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2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費用,調卷第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清卷第79-83頁)、收取租金切結書(清卷第24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0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甲○○每月4,000元、 子女林○丞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調卷第9頁)。經查: ⒈母親甲○○係34年生,與已故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林誠一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家族系 統表(清卷第149頁)可稽。
⒉甲○○無業,罹患失智症、鬱症,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1年8月至112年 12月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至113年11月調整 為4,049元,111年8月、11月、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54元 ,113年2月起迄今為每月8,329元。
⒊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清卷第235-239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259-26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5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 7-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3-205頁)、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1-2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 55頁)、存簿(清卷第145-147頁)在卷可查。 ⒋則以母親之病情、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與 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故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另扣除遺屬年金及老人年金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大哥共同負擔(其二哥林政田為身心障礙者,111及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力扶養母親,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健保資料、勞保資料、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調 卷第25頁、清卷第307-315頁},應屬可採,故予剔除),則 聲請人應負擔1,041元【計算式:(14,559-8,429-4,049)÷ 2=1,041】,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⒌再者,子女林○丞,係95年11月生,現就讀高職,自113年2月 起迄今在速食店打工,113年2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113,215 元(平均每月約14,152元);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6,800元、5,000元,名下有2024年出廠機車1部,前於111 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分別調整為6,825 元、5,42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 補助750元,且111年8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4,250元,1 12年1月、113年1月、113年2月、113年12月分別領取禮金及 獎助學金6,600元、6,600元、200元、2,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29頁)、111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41-24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263-2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 6-6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6頁)、存簿(清卷第125-143頁 )、在學證明及學費收據(清卷第151-153頁)、身心障礙
證明(調卷第19頁)、心理衡鑑報告(清卷第159-161頁) 、家扶基金會函覆(清卷第199-2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清卷第219-220頁)附卷可考。則以林○丞之打工、補 助收入,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002元及母親扶養費1,041元後,尚餘13,267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7,446,362元(調卷第83、105、111-113、125、151 頁、清卷第301-30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年【計算式:(7,446,362-10,1 99)÷13,267÷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