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23號
KSDV,113,消債更,523,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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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賴玉娟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玉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狀(卷第73-82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405,413元、412,026 元、372,327元,有以下保單: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35,013元(前於112年3月 22日、4月25日、8月23日及113年4月26日、5月7日、5月16 日、6月14日各理賠950元、397,790元、1,445元、23,894元 、530元、94,960元、39,481元)、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21元(已扣墊繳、 墊息,前於112年3月25日、8月22日及113年5月2日、5月14 日、6月11日各理賠212,230元、1,445元、135,904元、530 元、25,391元)、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4,144元、④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8,430元(已扣除保費墊繳本息) 、⑤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 金5,400元、至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111年3月30日保單借款57,578元)、⑦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⑧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0元(前於112年3月17日理賠5,500元及23,000元、112年 3月31日理賠50,000元、113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12日 、6月14日、6月27日各理賠38,412元、2,162元、26,231元 、4,500元、37,431元及5,342元,111年4月13日保單借款83 ,000元);而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91年1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勝保經公司),擔任資深經理,自111年11月至12月佣 金共67,795元,年終5,81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12,020元 、113年1月至11月共309,885元;111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 ,擔任父親賴和豐(從事鑲牙齒模承造)之助理,收入共120, 000元(卷第161頁);113年8月至10月父親每月給10,000元( 卷第10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5月23 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010元。
 3.母親施碧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產有屏東縣土地1筆等 ,聲請人稱母親遺產因尚有爭議,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惟母 親生前已免除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日、113年10月15日各領有母親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2 0,3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因母親相關醫療、看護 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父親墊付,故已將上開款項交由父親收 受。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19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81-4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9-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59頁)、戶籍謄 本(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 32、193-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卷第41-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7-29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337、467頁)、存簿、款項說明(卷第203-265、427-445 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卷第403-40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第519-526 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529-535頁)、  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明細(卷第409-416、41 9-425頁)、父親出具之聲明書(卷第177、417頁)、公勝保經 公司函(卷第83-86、143-147頁)、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卷 第149-155、397-401頁)、佣金資訊/薪資暨佣金明細(卷第 165-175、183-187頁)、學生證、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導遊 人員執業證(卷第189-191頁)、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卷第 447-454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39-141頁)、台灣人壽函( 卷第327-33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33頁)、國泰人壽函(卷 第511-51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39-363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65-367頁)、元大人壽函(卷第369-371頁)、宏 泰人壽函(卷第373-3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公 勝保經公司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8,171元【計算 式:(309,885÷11=28,17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5,500 元(有房屋租金21,000元,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 明細為證(卷第293-3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7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後,剩餘8,9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 ,174,347元(卷第459、8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28年【計算式:(3,174,347-135,0 13-6,421-14,144-28,430-5,400)÷8,923÷12≒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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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