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06號
KSDV,113,消債更,506,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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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輝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1 4,02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9月經通報毀諾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19號裁定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卷,第61-67 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75-79頁)可參。惟聲請人 於毀諾時擺攤販售二手商品,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 書足稽(更卷第111-113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 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4,021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受理,於 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00元,112年度至113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保單解約金126,60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前於112 年8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無解約 金(前於112年2月9日、7月3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963元、 9,430元)。
  ⒉又聲請人擺攤販售二手商品,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91,0 10元,112年共34萬元,113年共304,500元,114年1月至2 月共48,5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7-4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1-103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03-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1-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3-59頁、更卷第249-26 7、48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1-93頁、更卷第111-1 13、409頁)、擺攤狀況照片(更卷第115-145頁)、臺銀 人壽函(更卷第391-39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37-39 0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25,375元(計算式:304,500÷12=25,375),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更卷第101-103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95-9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8,8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子陳○安、,長 女陳○秀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元(更卷第101-103頁)。 經查:
陳○安係96年3月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 所得各600元、6,600元、5,1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 下無財產,112年5月至113年12月領取訓練費、比賽獎金 、販售公仔價金、打掃場地報酬等共251,309元,未領取 補助;陳○秀係98年7月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3年 度申報所得各400元、0元、8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9月至113年10月領取訓輔金、比賽獎金 、器材費、學校及廠商奬金、外婆及姨舅給付之獎金等共 467,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3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53-163頁) 、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471-477 頁)、在學證明(更卷第429-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9、3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433-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 11、317頁)、領取獎金明細表(更卷第165-167頁)、存 簿(更卷第183-24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7 -405頁)在卷可查。足認陳○安、陳○秀有受聲請人及配偶 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陳○ 安、陳○秀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4,5 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2,0 00元(計算式:1,000×2=2,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3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8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4,57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26,276元(調卷第127-140、145、157-1 59頁),扣除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1,526,276-126,602)÷4,575÷ 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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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