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黃丞甯(原名:黃家涵、單家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丞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4,700元、298, 000元、119,200元,名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 量158C.C.),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焦慮症、鬱症、情感性疾患等,111年10月至11 2年5月於一花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 共132,910元,112年1月至5月共267,428元,112年6月1日 至9月16日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55,038元,112年9月 至11月於韓山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39,231元,113 年1月起於滿食屋汕頭陽春麵任職,113年收入共358,513 元,另將台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以每年8,000元 借予第三人綽號薩叔叔使用,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3,038元,112年10月2、17、31日各領取租 金補助10,614元、3,038元、16,583元,112年11月起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8月1日領取住都中心補助款 1,50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卷第29-3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303-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5-5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41-4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7-5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 9-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7-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18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1 -2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20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83-186頁)、存簿(更 卷第79-103、133-139、225-23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215-21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19頁)、薪 資袋(調卷第37頁、更卷第75-77頁)、工作狀況照片( 調卷第39頁)、與薩叔叔對話擷圖(更卷第241頁)、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47頁)、唐子俊診所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14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43 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83-89頁、更卷第145-161頁 )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滿食屋汕頭 陽春麵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經銷售出借收入、租金 補助,共34,863元【計算式:(358,513+8,000)÷12+4,3 20=34,8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3,19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云云,並提出租
賃契約(調卷第61-73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05-107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黃秀英, 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經查:
⒈母親黃秀英係57年生,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 5、209-21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53頁)可佐。 ⒉又黃秀英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928元、89, 402元、132,828元,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約339,000元, 每年有台灣彩券經銷商資格出借收入8,000元,111年10月 至11月起迄今於老陳檳榔攤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自102年3月28日起擔任同學會卡拉OK負責人迄今,原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4,049元,前於112年10月4日、113年9月30日各領取瓦 斯補助款8,400元、8,475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灣彩券獎金50,116 元,112年8月31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給付50,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1 7-11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307-3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201-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71-7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93頁)、 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頁)、聲請人114年5 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285頁)、稅籍登記資料(更卷第1 71頁)、存簿(更卷第123-12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217頁)附卷可考,以黃秀英之年齡、財產、收 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黃秀 英,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8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5,6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98
,661元(調卷第119-159頁、更卷第55-57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98,661÷15,615÷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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