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68號
KSDV,113,消債更,468,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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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賴俊余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209,873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2,574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未投保,至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部分,要保人原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共85,327元,惟於 113年6月11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是該保單



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9月至113年7月從事派報工作,113年1 月至7月另有石材臨時工之兼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9 9,400元,112年共309,9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06,600 元,113年8月起於姊夫經營之幼旺企業行任職,每月收入 約30,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並因配偶歿,於112年12月25日領取喪葬津貼132,000 元,112年11月起每月與長女、次女共同領取遺屬年金10, 793元(平均每人3,598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領取中 華郵政身故保險金209,873元,113年2月29日領取三商美 邦人壽身故保險金5,871元。
  ⒊另聲請人配偶賴佩君於112年11月7日死亡,遺有2,992,569 元存款,聲請人已辦理抛棄繼承,所遺存款加上次女帳戶 內之存款,於113年3月27日以300萬元額度,由次女任委 託人,辦理信託予臺灣銀行,而新光人壽要保人原為配偶 ,解約金3,432元、美元6,434.64元,業於113年1月19日 變更要保人為次女,長女於112年12月12日領取配偶勞退 金250,871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卷第39-4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3-3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163-16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7-18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9-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41-2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1-176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323-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9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 存簿(調卷第13-15頁、更卷第335-336頁)、幼旺工程行 函(更卷第9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7頁)、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189、367頁)、聲請人113年12月25日及114 年3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151-159、317-321頁)、長女 之存簿(更卷第233-240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03-1 0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更卷第223頁)、信託 契約書(更卷第227-2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 09-149、307-315、371-373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30 1-303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05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103-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 7-99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幼旺工程行 ,加計遺屬年金,共33,598元(計算式:30,000+3,598=3 3,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257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更卷第163-165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191-20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 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賴王秀金之 扶養費,每月6,000元(更卷第163-165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賴王秀金(36年生)與已歿之配偶即聲請人父 親,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更卷第18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47頁)可憑 。
  ⒉賴王秀金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1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1,680,930元,並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2021年出廠重機車1部、三信合作社股份 500股,無業,每月有房屋租賃收入2,000元,前於111年9 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1,5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111年11月30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50 7元,112年共領取146,946元,113年5月共領取151,004元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178元,112年1月起調 為每月4,211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488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63-73、397-40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7-35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95頁)、租賃契約書 (更卷第369頁)、存簿(更卷第219-222頁)在卷可查。



足認賴王秀金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賴王 秀金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每月租金收入、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 擔2,690元【計算式:(14,559-2,000-4,488)÷3=2,690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2,690元後,剩餘11,66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9,678,544元(調卷第79-158、177-179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69年【計算式:(9,678,544-22,574)÷11,660÷12≒6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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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