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67號
KSDV,113,消債更,467,202506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薛鈺潔(原名:薛韓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36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8日經通報毀諾,固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協議書(第123-128頁 )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南投市租屋居住、在網咖店 工作、月收20,000元、毀諾時投保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 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請人陳報書狀(卷第13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2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難負擔每月19,36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復於113年11月5 日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以下保單:①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3張 保單解約金合計38,362元,另1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0日變更為子女薛○翔,再於113年10月7日變更 為母親甲○○,該保單解約金357,41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 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39元,至③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④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投保、⑤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給 付保險金158,108元(聲請人稱償還給債權人陳姵好)、⑥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非保戶,而⑦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在自家門前經營小吃店生意(店名:褒飯捲),每月收入26,000元;1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品泰檳榔(雇主江曉晴),每月薪資30,000元;自114年1月5日起迄今任職翔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3-4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7-145、425-4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3-259頁 )、戶籍謄本(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31-32、251-2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205-2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9-45頁)、信用報告(卷第153-15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339-34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01、3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7頁 )、存簿(卷第167頁)、江曉晴品泰檳榔陳報狀(卷第351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61-363、423頁)、切 結書(卷第147頁)、工作照片(卷第159-163頁)、雇主江 曉晴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5頁)、陳佩好出具之切結書(卷第 215頁)、小吃店名片(卷第367頁)、翔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卷第42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53頁)、中華郵政函(卷 第355-3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85-404、439-458 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05-407頁)、保誠人壽函(卷第3 8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91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翔騰公司 之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 支出17,800元,現為每月11,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



4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其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母親、子女 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2,000元、5,000元(卷第21頁), 嗣於114年2月14日具狀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第361頁), 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復稱扶養父親、子 女每月各3,000元、13,000元(卷第423頁)。經查: 1.父親乙○○,係33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元、4元、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5,995,050元及7筆投資現值共10,060元;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0,185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1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8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3,900元、113年1月起每月4,17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聲請人稱父親退休無工作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7-485頁)、戶籍謄本(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1-232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3-107、345-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存簿(卷第169-1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75-37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431-437頁)附卷可佐;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其名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1元【計算式:(14,559-4,177)÷3=3,461】,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2.再者,薛○翔係103年生(103年4月26日經生父認領),現就讀 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被保險人身分),112年9月24日、113年9月24日各領有生 存保險金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 稱薛○翔郵局帳戶存入款項,部分係繳保費、部分係因聲請 人胞姊照顧薛○翔、由聲請人匯入之生活費等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2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頁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87-4 8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115頁)、存簿 (卷第173-189頁)、在學證明書、收據(卷第237-239頁) 、南投縣政府函(卷第419-4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371-37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39-458頁) 附卷可參。薛○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居住於聲請人胞 姊之婆婆位於南投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 元),由聲請人與子女生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042元 (計算:14,083÷2=7,042),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7,042元後,剩餘8



,9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13,850元(卷第253-2 59、12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13,850-38,362-3,539)÷8,9 58÷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